(2015)秦民初字第0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孙某、咸阳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孙某某,孙某,咸阳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784号原告庞某某,男,1961年1月20日生。被告孙某某,男,1953年5月14日生。被告孙某,男,咸阳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被告咸阳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孙某、咸阳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2000元,用于咸阳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周转。2013年6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期限一个月,用于咸阳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被告不执行借款协议,并失联一年多,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庞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现明确和具体的住所。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现明确和具体的住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82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郝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