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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15年9月17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胜坨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燕凌晨、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21时50分许,唐某无证酒后驾驶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宝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兴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开入路西南侧的绿化带内,绿化带受损,车辆受损,经检验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3.283mg/100ml,唐某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垦利县公安局垦公(交)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营市东营区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垦公交认字(2015)第001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唐某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垦利县公安局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赔偿款收条,证人李某的证言,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鉴(化)字(2015)21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建伟人民陪审员  许宜桃人民陪审员  张恒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