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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瑞君、王兴海诉张永美买卖全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海,王瑞君,张永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王兴海,男,195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王瑞君,女,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永美,女,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王兴海、王瑞君与被告张永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海、王瑞君和被告张永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青岛金华海喜多安公司法人王万泉2007年5月17号被国家有关部门控制,冻结账户,也就是说金华海喜多安公司已结束,谁要操作谁违法,谁违法就应付出代价。我们过着平安的日子,是被告张永美找我们买她的产品,我们在2007年5月20号、6月20号交给被告89400元买喜多安产品的货款,但她一直也没给我们产品,我们下半辈子的保命钱一个不说理就没了,还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经济伤害。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们89400元货款,并赔偿2万元精神和经济损失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给青岛金华海公司推销保健品,做的比较早,每花4470元买保健品,第一次返回780元,15天后开始返290元,以后每10天后再返290元,一个月返3次,直到返到8780元为止。我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89400元,因为这是公司的事,不是我个人的事。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但是原告投单后公司也给他们返钱了,给原告王瑞君返了一笔,给原告王兴海返了两三笔,我也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喜多安是青岛金华海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海公司)生产的一种保健品,其销售政策为每单购买4470元产品(10瓶)的客户,均可享受返利优惠,第一次返780元,此后每个月返利3次,每次290元,直到返够8780元为止。该公司在莱州开有一处销售点即莱州市五店,负责人为王淑月。被告为该店在金城镇的销售代理。2007年二原告在本村村委会计王英先的介绍下认识了被告,在被告推荐下先后于2007年5月20日和6月20日两次购买了该产品,每次购买10单即44700元的产品,两次付款共计89400元,第一次是以原告王兴海的名义购买,第二次是以原告王瑞君的名义购买,被告均出具了订货单和收款收据,二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各自名义分别办理了返利存折。原告王兴海于2007年6月7日收到返利款10405元,于2007年7月13日收到返利款3992元;原告王瑞君于2007年7月10日收到返利款104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返利存折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二原告主张他们将货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喜多安产品,货款也没有付到金华海公司去,所以要求被告将他们给付的89400元货款返还给他们。原告提交了被告收款时给他们出具的“青岛金华海生物有限公司订华单”2份,载明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合计价款、订货人姓名等内容,最后的签名为“订货人:王兴海(王瑞君)经办人:张永美承办店盖章:青岛金华海生物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提交了“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存根联”2张,亦加盖了青岛金华海生物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称她向二原告推销喜多安产品及收取二原告货款89400元情况属实,但她已交付了第一单的100瓶产品给二原告,第二单的产品是因为公司倒闭所以没有交付,她只是负责推销产品,收款后已将款打给公司,而且二原告收到了公司的返利,所以二原告应当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她个人主张权利。二原告否认被告给付了第一单的100瓶产品,被告申请证人侯国香出庭作证,但证人侯国香的证言只能证实二原告曾两次向被告购买产品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已给付二原告第一单所购产品的事实。被告还提交了她负责的金城镇片区的客户注册登记表两份(52期和55期,原告王兴海的客户信息在52期中,原告王瑞君的客户信息在55期中),以及她于2007年5月20日和2007年6月24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的凭单3张,其中2007年5月20日的金额为482760元,2007年6月24日两次转账金额合计384420元,被告称上述款项均为她收取的包括二原告在内的金城镇片区客户的订货款,汇给了莱州市五店负责人王淑月,收款账户是以王淑月的妹妹王淑华的名字开的。经质证,二原告对客户注册登记表无异议,但对转账凭单不认可,认为他们把货款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把货款打给公司,还在被告和王淑月那儿。二原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被告向他们推销金华海公司的喜多安保健品,他们向被告交付了货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产品,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对二原告所述事实基本认可,但称她只是代理人,且已将二原告交付的货款交给金华海公司,所以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与她个人无关。二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和收款收据中均盖有“青岛金华海生物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并载明被告系经办人,结合二原告付款后收到过约定的返利款等事实,本院认定二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金华海公司。被告主张她收到二原告给付的货款后与她负责的金城镇片区的其他货款一并通过银行汇给了该公司分支机构莱州市五店的负责人王淑月,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单,转账时间均在二原告付款时间之后,转账金额亦超过二原告的付款金额,二原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二原告系与金华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其交付的货款亦已由该公司收取,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二原告以没有收到产品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海、王瑞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二原告负担;二原告已交纳1500元,剩余138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光宇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人民陪审员  吕茂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