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5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仕刚诉被告詹朝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刚,詹朝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076号原告陈仕刚,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陈建刚、芦涛,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朝林,男,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幢*层***号。负责人张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坚,公司员工。原告陈仕刚诉被告詹朝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刚、芦涛,被告詹朝林,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刚诉称:2014年11月14日20时14分,被告詹朝林醉酒驾驶川Q035**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蜀南大道方向经商贸路向戎州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商贸路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即原告陈仕刚相撞,造成原告陈仕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交管二大队认定被告詹朝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仕刚不负责任。原告陈仕刚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主要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等。另据调查,被告詹朝林在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相关赔偿直接支付原告。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55541.52元(包括医疗费32988.42、后续医疗费53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误工费1763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516.1元、后续护理费1168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朝林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4万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陈仕刚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已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误工天数为35天,认可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偏高;本案被告詹朝林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享有追偿权,医疗费被告詹朝林已垫付,我公司不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0时14分,被告詹朝林醉酒驾驶川Q035**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蜀南大道方向经商贸路向戎州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商贸路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即原告陈仕刚相撞,造成原告陈仕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仕刚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原告陈仕刚住院35天后好转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38600.92元。2014年12月3日,宜宾市交管二大队认定:被告詹朝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仕刚不负责任。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7月1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以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93号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陈仕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九级伤残;2.续医费需人民币5300元;3、陈仕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自出院之日计算,护理时限二年;4、陈仕刚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陈仕刚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1、被告詹朝林为事故车辆川Q03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詹朝林因醉酒驾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以(2015)翠屏刑初字第170号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且该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中认定:案发后被告詹朝林已经支付陈仕刚医疗费41400元;3、原告陈仕刚事故发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其在翠屏区南岸西区航天社区附近开设宜宾市翠屏区泉江汽车维修服务部,从事机动车维修服务工作,其有被扶养人5人,即长女陈丽容,2001年11月18日出生、次女陈虹羽,2005年11月10日出生、三子陈泉江,2007年7月24日出生、父亲陈友富,1948年4月6日出生、母亲罗国珍,1947年2月16日出生,陈友富、罗国珍夫妇有子女三人,事故发生前居住在翠屏区南广镇老塆秋组。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仕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仕刚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对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93号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系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詹朝林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为事故车辆川Q03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代被告詹朝林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詹朝林赔偿原告陈仕刚。但因被告詹朝林系醉酒驾驶,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对被告詹朝林享有追偿权,且医疗费被告詹朝林已垫付,故医疗费安邦财保宜宾公司不再承担。事故发生前,原告陈仕刚长期在城镇从事机动车维修服务,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和子女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父母居住在农村,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陈仕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陈仕刚的医疗费4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后续医疗费5300元、护理费1050元(8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护理费11680元(365天/年×2年×80元/天×20%)均在相关规定额度内或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和实际支付凭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故酌情按6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认为13740元(60元/天×229);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确认为36714.6元;4、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陈仕刚因本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17208.6元(包括被告詹朝林垫付的41400元)。其中医疗项目部分47400元、伤残项目部分169808.6元。因医疗费被告詹朝林已垫付,故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不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原告陈仕刚,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仕刚伤残项目部分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7208.6元,由被告詹朝林赔偿给原告陈仕刚。被告詹朝林已垫付的41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经品迭,被告詹朝林还应向原告陈仕刚赔偿658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仕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詹朝林赔偿原告陈仕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80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42元,由原告陈仕刚负担634元,被告詹朝林负担1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