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丁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118号原告:陈某,女,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系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上列当事人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育男孩吴某乙,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被告吴某甲辩称:非婚生育男孩吴某丙,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丁。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投,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不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非婚生育男孩随某,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并愿意承担相应的子女抚育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非婚生育男孩吴某丁的出生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即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育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非婚生育男孩吴某戊。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随被告生活为宜。且原告在诉讼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并愿意承担相应的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育男孩吴某己,原告陈某每月支付给被告子女抚育费300元(原告在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的子女抚育费,自2015年10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家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