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万玉春与王熟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玉春,王熟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029号原告:万玉春,男,满族。被告:王熟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春恩,男,汉族,系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玉春诉被告王熟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春,被告王熟东及委托代理人郑春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协议,此后原告开始使用被告出租车辽A×××××号,并支付抵押金6万元,在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2014年开始,被告没有按协议要求为出租车辆辽A×××××号车交纳车辆损失险,使原告开车过程中对安全提心吊胆,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充保险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拒绝,被告的所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抵押金,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判令返还抵押金6万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熟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交车辆险的前提是必须检车,被告曾经通知过原告检车后才能交车辆损失险,因原告不去,导致被告无法交车辆损失险,被告同意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获得有效的出租汽车准驾证照,自愿租赁甲方的出租汽车从事客运服务工作,并承诺仅将承租车辆用于客运服务使用。租赁标的物为甲方拥有所有权的辽A×××××出租汽车,该车为2013年9月7日登记上线的价值为十万元(包括车辆价值、附加费、牌照费等其他费用)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营运手续齐全,安装了顶灯、计价器、天禹星系统、防护屏、并且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发动机号DB142245。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承租车辆的租赁费用为每日人民币260元,以上打租的形式按照当月实际天数收取,切不因任何事故、停运等原因而减少。本协议生效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人民币陆万元正,保证金的保证范围用于弥补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承租陈列的损失及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协议期限内,如乙方有违约行为则甲方有权按照协议约定额度,以保证金补偿甲方损失;协议期限届满,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在交回承租车辆后,甲方返还保证金。租赁期限内,甲方有为承租车辆不间断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义务。乙方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赔偿属于甲方投保险种赔偿范围内的,乙方可通过甲方申请理赔,保险理赔依照相应保险条例,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能按期投保约定的各项保险的,如承租车辆出险,则甲方承担约定保险额度内的赔偿责任。乙方逾期缴纳租赁费用的,乙方承担欠缴费用期间所欠费用日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甲方无违约行为,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解约赔偿金……。协议的终止:1、租赁期届满,本协议自动终止;2、一方违约,守约方可终止协议;3、承租车辆灭失的,本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60000元,被告将承租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日按约缴纳租金至今不欠费。2014年9月、2015年9月,被告为租赁车辆交纳了交强险、第三者损失险,连续两年未交纳车辆损失险,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出租汽车租赁协议、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执行。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有为租赁车辆不间断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义务,现被告连续两年未为租赁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加重原告的驾驶风险及责任,系违约行为。按照协议约定,一方违约,守约方可终止协议,现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解除后,原告应将承租车辆交还被告,被告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提出投保车辆损失险需车检,是被告拒检车辆未能投保的抗辩,因是被告先未连续投保才造成的需车检的情形,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抗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玉春与被告王熟东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协议》;二、原告万玉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辽AGA1**现代伊兰特出租汽车,交付给被告王熟东,同时被告王熟东返还原告万玉春保证金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熟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