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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0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公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在其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水仙湖食街二楼231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邹某某、曾某某、颜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6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卢某某及曾某某、颜某,缴获毒品2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55克)。经公安机关对卢某某及邹某某、曾某某、颜某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归案后,卢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