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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潘某甲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生态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玲、代理检察员张振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铁成(另案处理)为占用南安市乐峰镇炉山村“过溪山”山场种植速生桉树,于2013年11月29日伪称该山场有部分林地为其承包经营,雇请姚某乙、姚某甲到其经营山场砍伐树木并劈杂挖穴种树,并让姚某乙、姚某甲将砍伐下来的林木销售抵部分种树工资,姚某乙、姚某甲之后将这部分山场林木作价2.7万转包给林某甲、林某乙砍伐。2014年5月7日,经南安市林业局出具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意见书:被盗伐的林木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阔叶树,林种为水源涵养林,位于南安市乐峰镇林业基本图的炉山村01大班05小班A地块,面积8.77亩,株数842株,其中杉526株、松123株、阔193株,蓄积17.993立方米(杉7.6843立方米、松3.957立方米、阔6.158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木材过磅单,林权证,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辩解称其告诉姚某乙、姚某甲该林地是村委会的,没有说是其承包的,其告诉姚某乙、姚某甲砍伐林木没有办理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为占用南安市乐峰镇炉山村“过溪山”山场种植速生桉树,于2013年11月29日伪称该山场有部分林地为其承包经营,雇请姚某乙、姚某甲到其经营山场砍伐树木并劈杂挖穴种树,并让姚某乙、姚某甲将砍伐下来的林木销售抵部分种树工资,姚某乙、姚某甲之后将这部分山场林木作价2.7万转包给林某甲、林某乙砍伐。2014年5月7日,经南安市林业局鉴定,被盗伐的林木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阔叶树,林种为水源涵养林,位于南安市乐峰镇林业基本图的炉山村01大班05小班A地块,面积8.77亩,株数842株,其中杉526株、松123株、阔193株,蓄积17.7993立方米(杉7.6843立方米、松3.957立方米、阔6.15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姚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9日,潘某甲雇请他和姚某乙到乐峰镇炉山村“过溪山”山场砍树、造林,约定砍伐下来的林木所得的销售款抵充工钱,每株另外补贴3元(包括挖穴、下肥、种苗、补苗),并称该山场是他承包的,采伐手续已向相关部门申请好了,潘某甲报给他们的山界范围是从后来林某乙、林某甲雇请的工人煮饭的地方起至山脚有用挖掘机新修的一条小山路(通往坑沟),过后,他和姚某乙又将该山场以2.7万元的价格让林某乙和林某甲承包砍伐,他们告诉林某乙和林某甲采伐手续潘某甲已向相关部门申请好了,2013年12月1日,林某甲和林某乙雇工在该山场砍伐林木,砍伐了两天,他们发现潘某甲说山场是其承包的可能有问题,就叫工人停止砍伐,林某甲和林某乙雇工砍伐的实际范围是潘某甲指报的他所谓的承包范围的下方界址的横路上方一三面临路,一面靠近坑沟的略呈三角形的林地等事实。2、证人姚某乙证言,与证人姚某甲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3、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9日,姚某乙和姚某甲受潘某甲的雇请,到乐峰镇炉山村“过溪山”劈杂、挖穴、种树,并与潘某甲约定将砍伐下来的林木冲抵工钱,后姚某乙和姚某甲又将该山场林木以2.7万元的价格让他和林某乙承包砍伐,2013年12月1日,他和林某乙雇佣林某丙等四名砍伐工人到山场砍伐林木,共砍了两天,叫吴某运输了两车,第一车过磅后是3.34吨,运到罗东镇罗溪村新雨亭黄某甲的木材加工厂出售,运第二车时被森林公安查获,他雇工砍伐的实际范围是姚某乙和姚某甲指报的潘某甲所谓的承包范围的下方界址的小山路上方一三面临路,一面靠近坑沟的略呈三角形的林地,砍伐前,姚某乙和姚某甲说潘某甲有说一切手续都向相关部门申请好了,12月2日,姚某乙和姚某甲说潘某甲之前说该山场是其承包的可能有问题,让他们不要再砍了等事实。4、证人林某乙证言,与证人林某甲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5、证人潘某乙证言,证实他是炉山村委会副主任,分管农业、林业,乐峰镇炉山村“过溪山”山场的林权属于炉山村集体所有,没有承包给他人等事实。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林某甲叫他到乐峰镇庐山村“过溪山”山场运输林木,他共运输了两车林木,2013年12月2日运了一车3.34吨,该车运到罗东镇罗溪村新雨亭下坡坡中向左进去约500米处的“四啊”的木材加工厂,12月3日又运了一车10.21吨就被森林公安查获,他没有办理林木运输手续,当时他向林某甲要木材运输证件,林某甲说潘某甲说手续都有申请好了,山场上有林某丙、林某丁、吴梅英及林安元等四名工人在砍伐,砍伐的范围是在过溪山场山脚处一条用挖掘机新修的通往坑沟的小山路上方一三面临路,一面靠近坑沟的略呈三角形的林地等事实。7、证人林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他和林某丁、吴梅英及林安元四人受林某甲、林某乙雇佣到南安市乐峰镇炉山村“过溪山”山场砍伐林木,到12月2日下午,林某甲和山场上的另一个人就让他们停工不要再砍伐了,12月3日早上6时许,他们四个砍伐工人按照林某甲的吩咐将山场上砍伐下来的木材装车,9时许装完车后回家,他们实际砍伐的范围从那条通往坑沟的小路上方一三面临路,一面靠近坑沟的略呈三角形的那块林地上的林木,林某甲说山主有办理采伐手续,两天共砍伐了两车农用车,第一车由于路况不好,只装了半车大约3、4吨,第二车装了约10吨等事实。8、证人林某丁证言,与证人林某丙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9、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17时许,林某甲打电话说有一车薪炭林要卖给他,他说最近没钱,让其不要载来,后来森林公安来调查时他才知道妻子黄某乙向林某甲收购了一车林木,该车林木现还在其的木材加工厂等事实。10、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她是黄某甲的妻子,黄某甲的外号是“四啊”,她于2013年12月2日下午6时许,向林某甲收购了一车约4吨的薪炭林等事实。11、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下旬,潘某甲和他闲聊时提到其要在乐峰镇炉山村“过溪山”山场种速生林,但找不到工人,过后,他知道一姚姓的人是从事种树职业的,就将该姚姓人介绍给潘某甲等事实。1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3、过磅单,证实被砍伐两车林木重量情况,2013年12月2日第一车重量是3340千克,2013年12月3日第二车重量为10210千克。14、林权证,证实“过溪山”山场1大班5小班林地及林木为南安市乐峰镇炉山村委会集体所有。15、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南安市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的林木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阔叶树,林种为水源涵养林,位于南安市乐峰镇林业基本图的炉山村01大班05小班A地块,面积8.77亩,株数842株,其中杉526株、松123株、阔193株,蓄积17.7993立方米(杉7.6843立方米、松3.957立方米、阔6.158立方米)。1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的归案情况。17、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甲伪称“过溪山”山场有部分林地为其承包经营的且其没有告诉姚某乙、姚某甲砍伐林木未办理手续事实,有证人姚某乙、姚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潘某甲提出其告诉姚某乙、姚某甲该林地是村委会的,没有说是其承包的,其告诉姚某乙、姚某甲砍伐林木没有办理手续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碧芬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