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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世建与吴小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建,吴小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57号原告:陈世建,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吴小军,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陈世建诉被告吴小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包工头,2013年被告承包港口湾开发区土地平整工程,原告自备推土机为其从事推土作业,被告共欠原告工时费10500元,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推土工时费105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截止到起诉日的利息约为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认为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主张的证明效力成立,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备推土机为被告承揽的工程从事推土作业,2014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推土机工时费10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欠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未清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推土工时费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自诉讼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军偿还原告陈世建欠款10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世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陈世建负担10元,被告吴小军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宣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齐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