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秀清、李宗娴与廉峰、廉璐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清,李宗娴,廉峰,廉璐祎,张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78号原告张秀清。委托代理人翟晓玉,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为,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娴。委托代理人翟晓玉,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为,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峰。被告廉璐祎。委托代理人张镭(被告之母)。被告张镭。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51号。负责人朱爽,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金淳,该单位职员。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15号。法定代表人于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雨,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文婷,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清、原告李宗娴与被告廉峰,被告廉璐祎,被告张镭,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开支行),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房担保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家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张秀清、李宗娴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为,被告廉峰,被告廉璐祎的委托代理人张镭,被告张镭,第三人建行南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金淳,第三人津房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张秀清、李宗娴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镭与被告廉峰系二原告女儿、女婿。被告廉璐祎系被告张镭和被告廉峰之女。2009年底,二原告为改善住房条件,经与被告张镭和被告廉峰协商,约定共同购买房屋。因二原告年龄原因不能贷款,于是各方约定由被告廉峰和被告廉璐祎签订购房合同,用被告廉峰的公积金及按揭组合贷款购房,购房后两家共同居住,贷款首付款及契税与其他费用、房屋装修、新购置家具等所有费用均由二原告支付,每月贷款由被告廉峰以公积金及工资支付。因被告廉峰工资不足以支付每月贷款本息,因此购房后每月生活所有开支、被告廉璐祎上学费用等均由二原告支付,视为缴纳房屋贷款。同时各方约定房屋归二原告与被告廉峰及被告张镭共有,其中二原告占共有份额的85%,被告廉峰和被告张镭占房屋共有份额的15%。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廉峰贷款购买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简阳路交口西北侧御湖花园3号楼1门3201室房屋,总价款为1433040元,二原告出资交纳了首付款293040元及购房契税、维修基金57321.2元、担保费15960元。购房入住后,各方签有上述内容的《家庭成员房产共有协议》。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以上各项费用及房屋装修、购置家具费用,并支付了后来购置车库、家庭日常生活、被告廉璐祎学费和生活费等费用,且各方在该房内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后二原告发现被告廉峰并未将房屋产权登记为二原告与被告廉峰、被告张镭共有,而是登记在被告廉峰和被告廉璐祎名下共有。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变更共有人,但被告均不予配合。现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简阳路交口西北侧御湖花园3号楼1门3201室房屋属于二原告与被告廉峰、被告张镭共有,其中二原告占有房屋共有份额的85%份额;判令三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共有人手续;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房地产权证;2、家庭成员房产共有协议;3、原告张秀清与被告廉峰之间的通话录音记录;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完税证1张、公积金(组合)贷款担保费专用发票1张、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据1张;5、原告张秀清的建设银行卡个人明细查询表16页;6、原告李宗娴的存折明细(工资)6页、原告张秀清工资账户明细表10页、建设银行取款凭条1页;7、房屋装修、购置家具家电票据51页;8、供热费、物业费等费用的票据12页;9、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三被告廉峰、廉璐祎、张镭辩称,原告所述以被告廉峰名义购买涉诉房屋、各项款项的付款、出款形式及家庭协议等均属实,予以认可。如果再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则需要耽误时间和产生费用,故希望能够维持现有状态,不希望现在折腾过户的事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建行南开支行述称,我行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不清楚,无论法院如何判决,希望不要耽误银行贷款,具体由谁偿还贷款均可以,但如果不偿还贷款,我行有权处置抵押物。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贷款帐户基本信息2页。第三人津房担保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涉及房屋份额变更,需要清偿贷款才能办理注销抵押手续。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1份。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镭系二原告之女,被告廉峰与被告张镭系夫妻关系。被告廉璐祎系被告廉峰和被告张镭之女。二原告与被告廉峰、被告张镭为改善两家住房条件,双方经协商合力购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简阳路交口西北侧御湖花园3号楼1门3201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2009年11月25日,被告廉峰及被告廉璐祎以两人的名义与案外人天津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廉峰和被告廉璐祎购买案外人开发建设的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136.48平方米,总房款为1433040元,其中首付款为293040元,其余房款114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案外人支付了涉诉房屋的首付款293040元,并于12月15日交纳了房屋契税42991.20元及维修基金14330元。2010年3月2日,被告廉峰与第三人建行南开支行签订《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廉峰向第三人建行南开支行借1140000元,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500000元。银行自营资金发放的住房贷款640000元;借款期限为276个月,自2010年2月23日至2033年2月23日止;第三人津房担保公司为保证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等内容。同日,被告廉峰、被告廉璐祎与第三人津房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廉峰、被告廉璐祎以涉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津房担保公司作为该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反担保;抵押设定价值为114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0年2月23日至2033年2月23日。该抵押合同签订后,由二原告出资向第三人津房担保公司交纳了公积金(组合)贷款担保费15960元,该第三人于2010年3月3日开具交款人为被告廉峰的专用发票。后第三人津房担保公司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涉诉房屋的抵押手续,设定了他项权,2010年3月5日该第三人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另外,第三人建行南开支行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天津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1140000元,2010年3月18日该案外人开具“付款方为被告廉峰、被告廉璐祎,金额为114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此后,被告廉峰使用其公积金和工资按月偿还银行贷款。后案外人天津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廉峰,二原告出资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具等相关物品。2011年4月份左右,二原告和三被告搬入涉诉房屋内居住,并由二原告出资负责家庭的日常开支以及被告廉璐祎的学费和生活费等费用。2011年5月,二原告与被告廉峰、被告张镭就涉诉房屋购买出资、产权归属和使用问题签订《家庭成员共有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因二原告年龄原因不能再贷款,决定用被告廉峰和被告廉璐祎名义签订合同,以被告廉峰公积金加按揭方式贷款购买涉诉房屋,房屋购买价1433040元,其中首付款293040元、购房契税费手续费、维修基金、担保费73281元已由二原告支付,被告廉峰的工资与公积金用于每月还银行贷款;涉诉房屋由两家共同生活居住使用,因被告廉峰工资和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贷款期间所有家庭生活支出、煤水电费、物业费、车位费及被告廉璐祎的学费、生活费均由二原告支付,加上已经支出的契税、维修基金、担保费,相当于缴纳涉诉房屋贷款。被告张镭、被告廉峰承诺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并对老人尽赡养义务;各方协商确定涉诉房屋产权由二原告与被告廉峰、被告张镭共有,其中二原告占有房产85%产权,被告廉峰、被告张镭占15%产权。各方同意以被告廉峰、被告张镭和二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进行产权登记……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继续负担家庭的日常支出及廉璐祎的学费、生活费等费用,同时被告廉峰每月使用其工资偿还银行贷款。2011年11月16日涉诉房屋取得所有权证,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廉峰和被告廉璐祎名下。后原告发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登记在二原告与被告廉峰、被告张镭名下,而是登记在被告廉峰和被告廉璐祎名下,于是二原告要求被告廉峰将涉诉房屋所有权变更至二原告与被告廉峰和被告廉璐祎名下,但至今未果。遂成讼。现二原告与三被告仍共同居住在涉诉房屋内,二原告也仍然负担家庭的日常支出及被告廉璐祎的学费、生活费等费用,被告廉峰也继续按月使用其工资偿还银行贷款。另,涉诉房屋现尚有870000余元贷款未结清。庭审中,二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廉峰继续负责偿还贷款,其仍然负责日常生活支出等相关费用;如被告廉峰不再偿还贷款,其同意负责偿还贷款。被告廉峰表示其可以继续偿还贷款,由二原告负担日常生活支出等相关费用。另外,二原告表示其同意承担涉诉房屋所有权变更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当不动产登记簿上、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时,实际权利人有权主张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应当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本案中,虽然涉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廉峰和被告廉璐祎名下,但是二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共有协议》足以证明涉诉房屋属于二原告与被告廉峰、被告张镭按份共有,也证明了双方所占的份额,且三被告对该协议也不持异议,认可协议约定的内容,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确认房屋权属85%的份额为二原告,15%的份额为被告廉峰、被告张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配合办理涉诉房屋共有权人手续一节,由于涉诉房屋至今尚有部分贷款未结清,尚不具备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简阳路交口西北侧御湖花园3号楼1门3201室为原告张秀清、原告李宗娴与被告廉峰、被告张镭按份共有,其中二原告享有该房屋85%的份额,被告廉峰和被告张镭享有该房屋15%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张秀清、原告李宗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3元,减半收取7881.50元,由被告廉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家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莉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