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孙长岭与张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岭,张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孙长岭,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马桂玲(孙长岭妻子),女,1957年3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张悦,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金仿(张悦妻子),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孙长岭与被告张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未经原告允许被告抢占原告土地,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返还,造成原告土地收入遭受损失。被告非法抢种原告土地,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其所抢占的1.98亩土地归还,赔偿原告两年土地损失费6000元并承担诉讼期间产生的1500元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土地是村里承包给我的土地,是我自己的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03160068号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2006年3月29日介绍信1页(复印件),当时村里同意给我们地。3、巴林左旗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我曾起诉要地。因为孙景虎答应给我地来,所以也没起诉他。4、2013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我已经将地包给汪永发了,汪永发种了一年。5、2014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我已经将地包给阎海维了,但被告强种了。6、2012年11月17日收据一枚,金额80元,经手人张恒。证明张悦给承包费80元。被告也曾给过我200元承包费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真实的,但他并没有履行合同,是村委会承包给我们。原告向我们要不着地。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属实,是无效的。宋树怀也不知道分地的情况。原告向我们要不着地,他应该向村里要地。我也没见过这个介绍信。对第3号证据没意见,属实。第4号证据确实汪永发种了一年。第5号证据我不知道。第6号证据我不知道,我从来没给过所谓承包费80元,也没见过这张收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村书记张恒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2、2000年时任队长孙长富列的退地人口清单(复印件)一页。3、镇政府算的上缴费用清单。4、村委会2015年6月6日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土地是村委会发包的。原告质证称该组1证据有异议。不属实。张村长说我们把地交上去,我们不要了不属实。当时说是村里统一管理,什么时候回来,只要青苗不再地,我们随时可以收回土地。如果我们与村有不要土地的协议,2006年村委会不可能给我们出证明,贾光顺一直是在任村干部、知情人,如果有那样的协议他不可能给我们出证明(2006年证明)。所以说张恒说的是假话、证言不属实。我们也没有任何委托书、授权书给张恒,说我们从此不要地。对2号证据有异议,这是2013年我写的,是张恒找孙长富后补的,上面“2000年”字样也不是我书写的。对3号证据有异议,所列的各项费用虚假,不作证据。对4号证据有异议,证据所说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弃地,当时村里说是把土地统一管理,别的负担也不用我们管了,什么时候回来要地,只要青苗不再地,我们随时可以收回土地。要是弃地不可能这么些人一起弃地,张恒得拿出证据证明是我们弃地。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以及原告交回土地的经过,因此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孙长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冬原告交回承包地,但与所在土木富洲村村委会无书面协议。鉴于当时的具体情况,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委会在2000年将原告的承包地发包给同村村民耕种,亦无书面承包合同。本案诉争具体地块为位于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周家园子自然村前岗子地0.8亩,南北垄向,地块东邻张东子、西邻王秀臣。平台子山坡地0.73亩,东西垄向,地块北是张悦、地南是于宝生。国家土地政策变更以后,原告开始回来要地并在2010年通过诉讼要回土地。后因原告要粮食补贴等惠农待遇,2014年被告将原告的约1.53亩土地抢种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其所抢占的约1.53亩土地归还,赔偿原告2014年、2015土地损失6000元、诉讼期间的误工费等费用15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评估费用。本院认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孙长岭已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予保护。本案诉争具体地块记载在原告的《集体土体承包合同书》之内且原、被告对地块位置、亩数以及2013年已经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转包给汪永发)的事实均无异议,应视为原告已经又实际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张悦自2014年始的抢种行为构成侵权,应返还原告约1.53亩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损失6000元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评估费用,本院无法科学、公平的确定其实际损失情况,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负担,故该项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等1500元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孙长岭位于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周家园子自然村前岗子地0.8亩、平台子地0.73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大伟审 判 员 李雪健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志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