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与王晓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王晓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854号原告盐城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西路嘉英阳光城。法定代表人崔其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明,盐城市大丰区白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萍,女,汉族。原告盐城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业大丰分公司)与被告王晓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物业大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通物业大丰分公司诉称,大丰市健康西路嘉英阳光城B区38幢802室系被告房产,建筑面积132.22平方米。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小高层六层以上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5元收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化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合计6029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仍拒绝缴纳。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029元,并承付其中1507.03元自2012年2月1日起、1507.03元自2013年2月1日起、1507.03元自2014年2月1日起、1507.03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晓萍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萍为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西路南侧嘉英阳光城38幢802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32.22平方米。2011年1月20日,盐城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业公司,甲方)与王晓萍(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万通物业公司为被告房屋所在的盐城市大丰区嘉英阳光城小区提供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楼按照建筑面积每月0.55元/㎡;高层(小高层)住宅楼六层以上按照建筑面积每月0.95元/㎡收取,二至五层按照建筑面积每月0.85元/㎡收取,一层按照建筑面积每月0.70元/㎡收取;商业、办公用房按照建筑面积每月1.00元/㎡收取(以上费用均不包含公共设备设施的大中修费用以及自来水公司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等。2011年4月28日,大丰市嘉英阳光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等进行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三年,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则合同自动顺延。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一)A区:多层住宅房屋,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小高层住宅房屋,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B区:多层住宅房屋,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小高层住宅房屋,一层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二至五层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六层以上(含六层)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以上费用均不包含公共设备设施的大中修费用以及自来水公司收取的生活垃圾费。(二)对开发商通知产权人领房的空置房屋,乙方按前述标准的70%向产权人收取。(三)公共区域照明、排污泵、监控、消防、值班室、路灯亮化维护费按每户每年120元收取。(三)小高层电梯运行费按实际使用数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分摊收取、二次供水增压电费按实际使用数量并根据各户实际使用水的吨位数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分摊收取。(四)收费时间:将按照开发商通知产权人领房时间顺序的一个月内,预交全年12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否则视为违约,本条款对购买二手房的业主具有同等约束力。(五)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金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六)合同有效期内,若物价部门批准调整收费标准,乙方将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并在公布之日的次日起按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收费等。2014年4月28日,大丰市嘉英阳光城业主委员会(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同前,委托管理期限三年,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原告在盐城市××区嘉英阳光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因被告未能缴纳2012年1月1日后的物业服务费,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王晓萍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物业服务费6029.23元(132.22㎡×0.95元/月·㎡×48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户家庭情况登记表、嘉英阳光城房屋验收交接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万通物业大丰分公司与大丰市嘉英阳光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晓萍系该小区B区38幢802室的业主,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与大丰市嘉英阳光城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照开发商通知产权人领房时间顺序的一个月内,预交全年12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金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判决被告缴纳拖欠的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029元及其中1507.03元自2012年2月1日起、1507.03元自2013年2月1日起、1507.03元自2014年2月1日起、1507.03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晓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萍给付原告万通物业大丰分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029元,并承付其中1507.03元自2012年2月1日起、1507.03元自2013年2月1日起、1507.03元自2014年2月1日起、1507.03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晓萍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剑 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爱云(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业主应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