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忠与张晓宁、王修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86号原告张忠。被告张晓宁。被告王修传。被告王丹。被告王修传、王丹委托代理人戚士贵,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自成。被告刘春荣。原告张忠与被告张晓宁、王修传、王丹、王自成、刘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被告王丹及被告王修传、王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宁、王自成、刘春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诉称,被告张晓宁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3年9月12日立借据一份,担保人签字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一部分,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晓宁、王自成、刘春荣未答辩。被告王修传、王丹辩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张晓宁、王自成、刘春荣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晓宁20万元,当场扣除三个月手续费24000元。虽然借条上写的是30万元,但被告张晓宁实际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王自成、刘春荣,当场扣除三个月手续费12000元,使用期三个月。同时还约定被告张晓宁每月还款8000元,王自成、刘春荣每月4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晓宁、王自成、刘春荣至2015年5月共计17个月每月向原告还款12000元。担保人王修传、王丹于2014年6-12月8次通过银行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203000元,被告张晓宁、王修传、王丹不欠原告钱,被告王自成、刘春荣向原告所借10万元与被告张晓宁、王修传、王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张晓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张晓宁借张忠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被告王修传、王丹、王自成、刘春荣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在向张晓宁支付借款时扣除了36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张晓宁的借款为264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17000元,其中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被告张晓宁与被告王修传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丹系二被告的女儿。被告王自成、刘春荣系夫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张晓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王修传、王丹提供了银行凭证,证明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宁向原告借款并由王修传、王丹、王自成、刘春荣担保的事实存在,对于借款的数额,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数额为30万元,但原告在向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264000元,因此被告应按264000元本金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已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后以本金25万元向本院起诉,经过庭审查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为117000元,因此被告张晓宁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7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晓宁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晓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9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止。被告王修传、王丹、王自成、刘春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修传、王丹辩称的原告当时从借款总额中借给被告王自成、刘春荣10万元,应由被告王自成、刘春荣偿还该10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修传、王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王修传、王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止)。被告王修传、王丹、王自成、刘春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晓宁、王修传、王丹、王自成、刘春荣负担3030元,原告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