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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黄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黄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南京黄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59号。法定代表人邱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57号。诉讼代表人奚庆,该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小希,江苏汇金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南京黄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埔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被告绿洲公司的委托人马小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埔汽车销售公司诉称:绿洲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为苏A×××××,车型为帕萨特)送修,双方以电话确认的方式签订了维修合同,事故车辆修好后,绿洲公司未能及时支付96502元维修费,亦未提车,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绿洲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96502元及利息(以9650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黄埔汽车销售公司对绿洲公司所有的案涉车辆享有留置权;案件受理费由绿洲公司负担。黄埔汽车销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大众汽车维修站任务委托书,证明绿洲公司将案涉车辆委托给黄埔汽车销售公司维修。2、编号为1311865的《江苏省机动车辆维修合同》一份,证明黄埔汽车销售公司与绿洲公司电话确认车辆维修合同。3、修理估价单及修理发票,证明案涉维修车辆费用为96502元。被告绿洲公司辩称:车辆维修以及维修费用属实,对黄埔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行使留质权亦不持异议。因合同中对利息的给付并未作出约定,故绿洲公司不应给付利息。即便要给付逾期利息,也因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裁定受理绿洲公司破产清算,故在受理日之后不应给付逾期利息。绿洲公司未提供证据,对黄埔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经核对证据原件无异,且绿洲公司对黄埔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绿洲公司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为苏A×××××,车型为帕萨特)送至黄埔汽车销售公司修理,双方以电话的方式对维修合同进行了确认。合同约定,车辆维修后交车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维修费用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期限为交车合格之日当日内支付,如果绿洲公司未在事故车辆修好后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维修费用,黄埔汽车销售公司对该修竣车辆享有留置权,并经催告后自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个月(至少两个月)内仍未支付维修费用的,黄埔汽车销售公司有权就该送修车辆与与绿洲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送修车辆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维修费用。该送修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其价款超过维修费用部分归绿洲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绿洲公司继续清偿。车辆经黄埔汽车销售公司维修,修理费用为96502元,绿洲公司未能及时支付96502元维修费用,亦未取走送修车辆。另查明,2014年5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绿洲公司破产清算,同日,指定江苏汇金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绿洲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上事实,有《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任务委托书》、《南京黄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估价单》、《维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绿洲公司是否应当向黄埔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维修费的利息。本院认为:绿洲公司与黄埔汽车销售公司达成的机动车维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黄埔汽车销售公司已按约维修案涉事故车辆,绿洲公司未按时支付维修费用并取走送修车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绿洲公司不按约支付维修费用,黄埔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绿洲公司给付维修费用且对送修车辆行使留置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绿洲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维修费用,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黄埔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自合同约定的2013年10月21日交车的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有资金的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绿洲公司自破产受理时,黄埔汽车销售公司对绿洲公司到期的债权应停止计息,故绿洲公司辩称应自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黄埔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南京黄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96502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以965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南京黄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帕萨特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金额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三、驳回原告南京黄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3元,由被告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