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修丽与被告戴兴军、韩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修丽,戴兴军,韩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徐修丽,女,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兴军,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韩笑,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徐修丽与被告戴兴军、韩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修丽的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修丽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戴兴军、韩笑向其借款50000元,但其一直未归还,现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并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戴兴军未应诉。被告韩笑辩称,50000元西戴兴军所借,其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的,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徐修丽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戴兴军、韩笑借款50000元,同时戴兴军、韩笑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2日,戴兴军、韩笑再次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8月23日刷徐修丽的信用卡,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还,债务依然在,于2014年8月23日之前归还,两张借条上借款人栏均为戴兴军、韩笑签字。2015年5月,原告徐修丽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戴兴军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POS机签购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借条、POS机签购单可以看出原告徐修丽与被告戴兴军、韩笑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戴兴军、韩笑未按期还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徐修丽要求被告戴兴军、韩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戴兴军、韩笑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向徐修丽支持逾期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徐修丽要求被告戴兴军、韩笑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笑在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字,故对其关于仅是证明人的辩解意见,本庭不予采信。被告戴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兴军、韩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修丽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表计算值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680元,由被告戴兴军、韩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储德文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