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郭川与肖卫青、姜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郭川。委托代理人王屏,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太圣,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卫青。被告姜修红。原告郭川与被告肖卫青、姜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川的委托代理人王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卫青、姜修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川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家庭需要,于2015年2月7日借原告5万元,并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肖卫青、姜修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肖卫青于2015年2月7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写明还款日期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卫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肖卫青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修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二被告系合法夫妻,肖卫青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肖卫青个人债务,所以被告姜修红应对被告肖卫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本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卫青、姜修红共同偿还原告郭川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肖卫青、姜修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西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