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78年12月18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罗存忠,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2月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22日生育长女龙某甲,2006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龙某乙。婚后生活中,因被告赌博成性,性格粗暴,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为家庭着想一直对被告予以忍让,但2008年3月,被告在一次赌博中输了80000余元,更将原告存款内的15000元拿去做了赌资,原告无法忍受责备被告,被告则将原告打伤,不思悔改。2009年,双方夫妻无法和好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因双方在打架过程中将结婚证件撕毁,民政局不予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被告恶习不改,原告故于同年12月2日带着小孩外出,与被告正式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10月在长沙市星沙某院购买了一套150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8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原告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龙某甲、次子龙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实;3、对曾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长期赌博的事实;4、证明,拟证明某村委会证明被告赌博及夫妻生活分居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2014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6、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因被告赌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7、对龙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自己的上学学费、生活费都是原告支付的事实;8、对吕姣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不和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9、对曾秋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沉迷赌博的事实;10、对曾春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赌博不关心小孩的事实;11、对曾开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赌博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12、户籍信息,拟证明龙某甲、龙某乙的出生年月日的事实。被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提交的1、2、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3-11号证据,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之久的事实,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2月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22日生育长女龙某甲,2006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龙某乙。婚后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并未冷静对待,协商处理,导致双方矛盾激化。2010年12月,曾某某携带女儿、儿子离家外出与龙某某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龙某某下落不明。2014年,曾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龙某某离婚,在无法找不龙某某的情况下撤回起诉。至今,龙某某仍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曾某某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三年之久,龙某某目前处于下落不明状态,不尽家庭义务。应当应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曾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龙某某下落不明期间,双方婚生女儿龙某甲、儿子龙某乙一直随同曾某某生活,龙某某目前因下落不明亦无法履行对龙某甲、龙某乙的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龙某甲、龙某乙宜随曾某某生活,由龙小孩承担相应抚养费。根据当地实际经济情况,由龙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每人300元为宜。对曾某某诉称与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于2006年10月在长沙星沙某院购买了套150平方米的房屋,因曾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本院对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龙某甲、儿子龙某乙随同原告曾某某生活,并由被告龙某某承担小孩抚养每人每月3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该款按年度支付,限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淼人民陪审员 何科明人民陪审员 唐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