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严刚与吉玉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827号原告严刚。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吉玉陵。原告严刚诉被告吉玉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吉玉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刚诉称,2015年2月2日12时30分许,原告妻子顾某某驾驶登记在原告严刚名下的沪A2XX**机动车自徐汇区某小学门口接孩子放学后,自西向北左转至宛平南路,恰遇被告吉玉陵骑电瓶车从宛平南路机动车道上逆行快速驶出,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吉玉陵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280元、车辆维修费4,17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06.80元、滞纳金328元。被告吉玉陵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骑电瓶车沿宛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汇区某小学门口时,恰好学校放学,人流、车辆较多,因此驶入机动车道,当时顾某某驾驶车辆以20公里/小时左右的车速驶出,超过该路段5公里/小时的限速,且顾某某未做到一看二慢三通过,其车辆的左前方与被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故本起事故应定为同等责任。关于各项费用: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同意按同等责任承担;碰撞后被告系向外倒下,未碰到原告车辆的引擎盖,因此对其车损不认可;原告车辆维修时间系3天,并非8天,且原告可以选择利用休息时间进行车辆维修,因此对误工费、交通费、滞纳金均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2时30分许,原告妻子顾某某驾驶登记在原告严刚名下的沪A2XX**机动车自本市徐汇区某小学门口驶出至宛平南路左转时,恰遇被告吉玉陵骑电瓶车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驶来,双方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吉玉陵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3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经勘查原告车辆后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原告车辆前保险杠、前叶子板、发动机盖等处受损,损失金额为4,174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共280元。之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上海锦江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0日,并支付车辆维修费4,174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照片、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出租车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事发地宛平南路机动车道系由南向北的单行道路,而被告吉玉陵骑非机动车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并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吉玉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玉陵虽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所提之异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其所提之异议不予采纳。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280元系物损评估中心为评定原告车损而产生,该费用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根据原、被告对事发经过的陈述,结合物损评估中心的定损、照片、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对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车辆维修费4,174元凭据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车辆维修期间,原告需采用其他交通工具出行,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可适当予以补偿,但原告主张8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并无客观证据对其误工事实及误工费金额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754元,由被告吉玉陵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玉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刚4,754元;二、驳回原告严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吉玉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