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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阳谷县力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台州鼎和离合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力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台州鼎和离合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阳谷县力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李达,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鼎和离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法定代表人:王春芬,经理。原告阳谷县力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鼎和离合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县力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台州鼎和离合器有限公司签订摩擦片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按照对方要求加工汽车摩擦片,对方按照相应价格支付货款。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分批次加工并供给被告汽车摩擦片若干,一直到2015年1月17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8月1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方尚欠我公司货款256218.81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56218.81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台州鼎和离合器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摩擦片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1405-01和1405-02,于2015年1月2日签订摩擦片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1-2。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相应型号/规格、孔位、数量的产品,并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能及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36218.81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6218.81元。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56218.81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7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账户53×××15-0存款270000元(实际冻结0元),依法查封被告名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号牌为浙J×××××。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佐证:原告陈述,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经过。摩擦片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货物生产、价格、供应及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情况。原、被告双方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并供应了相应货物,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并经双方对账,对账后,被告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台州鼎和离合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鼎和离合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力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56218.81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至判决给付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台州鼎和离合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守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