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在读,系在校学生,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长伙,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长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30日凌晨4时,被告人江某某路过学校四号宿舍楼525宿舍时,见宿舍的门没关且内有笔记本电脑一台,遂将该宿舍附近的一监控摄像头拨歪,后潜入该宿舍将被害人钟某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上午10点,江某某见学校开始调查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盗之事,便将盗窃的上述笔记电脑还给钟某某。经评估,该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2640元。2、2015年6月28日凌晨4点多,被告人江某某在其学校四号宿舍楼618宿舍,趁舍友黄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iphone6手机盗走,藏匿在自己枕头里面。早上10点,舍友檀某某在江某某的枕头里找到被盗的手机。经评估,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4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黄某某陈述,证人林某某、檀某某、陈某某证言,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暂住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物品经鉴定价值达人民币7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已退出所盗财物,且系在校学生,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关于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兰丽群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人民陪审员 林朝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