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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1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太康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太康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文彬、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豫ABE6**号小型客车沿太康县银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残联南胡同左转弯进入胡同时,在胡同口处与刘某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两轮电动车的王某旭受伤,经对谢某某血醇定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豫ABE6**号小型客车沿太康县银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残联南胡同左转弯进入胡同时,在胡同口处与刘某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两轮电动车的王某旭受伤,经对谢某某血醇定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8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周口市中心医院鉴定被告人诊断为高血压3级(高危)。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被告人谢某某经周口市中心医院鉴定谢某某高血压3级,根据上述病情结合临床医学有关知识分析谢某某患有高血压病,其血压高达177/121mmHg,上述疾病需积极治疗,若不治疗长时间内有可能有生命危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军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