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金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4日生子“刘洋”。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购买商品房、投资经营及家庭关系处理等问题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原告遂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好,并育有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相体贴,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金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洋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