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小奶与王迎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小奶,王迎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申小奶。委托代理人:范毅。被告:王迎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李环。委托代理人:洪丹华。原告申小奶为与被告王迎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小奶的委托代理人范毅、被告王迎锋、被告太平洋财险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小奶起诉称:2014年7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迎锋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溪口下村中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华市金安公路溪口下村路段量,与原告申小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王迎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经金华市中心医院、文荣医院诊治。另查明,王迎锋系浙A×××××号车车主,该车投保于太平洋财险西湖支公司。现原告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60016.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申小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戴安娜内衣厂上班一年以上,损失应按城标予以赔偿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车辆损保的事实;4.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5.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就诊过程及受伤事实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7.电瓶车车损材料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财产损失及车损鉴定花费的事实;8.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情况。被告王迎锋答辩称:事故事实。被告王迎锋向本院提交证据: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各1份,证明我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收款收据1张,证明我垫付护理费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西湖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二证有效前提下进行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17429.76元,该费用属免责,伙食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认可,营养费天数从鉴定时间按62元/天,误工费诉求依据不足,按农标赔付,护理费天数从鉴定天数按最低标准赔偿,伤残认可按农标赔付,精神主张过高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及拆内费用,在鉴定后不予认可。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加扣20%。被告太平洋财险西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8,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性待原件予以确认,光凭此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经查,原告庭后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原件及三份证人询问笔录。但该决定书仅能证明申小奶曾在金华市婺城区戴尔娜内衣厂工作,并因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提交的证言系律师在其办公室作出,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无法与证人本人核实,且各证人作证的内容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相似度,可信力较低,该证言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提出: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17429.76元,该费用不在我司理赔范围,由法庭审核原件。经查,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提出:由法院审核。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对被告王迎锋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西湖支公司提出:该发票中含我司已垫付交强险10000元。原告提出:被1举证医疗费发票金额没有包含在原告诉请之内。该医疗费发票金额中有24000元是原告自已付的,护理费被告垫付了1600元,原告自已付了300元。那么原告的诉请需增加医疗费24000元,扣除护理费1600元,合计增加诉请22400元。经查,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4000元已包含在诉请之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17时40分许,王迎锋驾驶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溪口下村中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华市金安公路溪口下村路段时,与申小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申小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王迎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申小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申小奶经金华市中心医院及文荣医院住院治疗212天,共花费医疗费147596.97元。申小奶的伤情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240日、营养时间9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西湖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迎锋垫付医疗费50516.35元,另垫付护理费1600元。王迎锋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财险西湖支公司,该车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应免赔2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请求的费用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西湖支公司未提交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本院对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营养费,应按最低值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仅凭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市的事实,诉求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标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9000元;车损评估费,原告未提交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759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3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5241.20元、交通费4240元、车损1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309313.1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王迎锋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险条款,20%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王迎锋已垫付的超出其责任范围内的数额,可视为替代保险公司履行,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情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迎锋、被告太平洋财险西湖支公司的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小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1495元(已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小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50254.54元;三、由被告王迎锋赔偿原告申小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计37563.63元;因王迎锋已垫付52116.35元,上述款项折抵后,保险公司应返还王迎锋12189.72元,余款261749.54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申小奶。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迎锋负担760元(已履行),原告申小奶负担340元。本案鉴定费用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迎锋负担1603元(已履行),由原告申小奶负担71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