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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王凯,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平、程建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沿滦南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嘴东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蔡广丹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及蔡广丹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蔡广丹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6451元、公估费11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8351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方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车损评估前未与被告协商,程序不合法,并且评估金额过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该车损被告核定9360元,因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实原告修理该车的实际费用,且评估金额中含税金,应扣除17%增值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请求金额过高。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限额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865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5日0时至2016年1月24日24时,并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3月15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南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嘴东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蔡广丹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发生致原告及蔡广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广丹无责任。原告为施救冀B×××××牌号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编号:FH-BX2015-0188)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牌号车辆实际损失为26451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用1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业险保险单、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已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26451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1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事故对方车辆无责,应扣除其交强险无责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82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原告王凯保险理赔款28251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为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耿大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