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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蒋锡凤与王建中、陆定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锡凤,王建中,陆定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504号原告蒋锡凤(曾用名蒋夕凤)。委托代理人王昕(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中。被告陆定妹。委托代理人王浩(受王建中、陆定妹特别授权委托。原告蒋锡凤与被告王建中、陆定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锡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王建中、陆定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锡凤诉称,她本拥有宜兴市芳桥街道后村后窑西组宅基地房屋大小各一间,1994年将位于该处的一间大屋共两层卖于两被告,后两被告将买卖房屋过户,但蒋锡凤名下的小屋从未卖给两被告,其产权也始终属于她所有,但两被告长期占用,并拒绝归还。故蒋锡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坐落于宜兴市芳桥街道后村后窑西组地号为30-0101-001的平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建中、陆定妹辩称,蒋锡凤已将大小两间房屋均卖给他们,已经法院处理过,双方再无房产纠纷。经审理查明,1979年7月8日,王建中与蒋锡凤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蒋夕风老屋两间坐落后西组村西头。现蒋锡凤决定卖于王建中的房屋家前屋后土地一并转让给王建中使用。二、房屋出卖总金额3800元。大屋房款全付清。”2007年1月24日,蒋锡凤向本院起诉王建中、陆定妹,请求建中、陆定妹支付房款3600元并搬出两间老屋中的平房。该案于2007年3月2日开庭,庭审中,蒋锡凤称其主张的3600元中有500元是平房的款,500元是井的款。当日,蒋锡凤与王建中达成协议:“一、双方关于房屋买卖一事已无纠葛。二、坐落于房屋前后的场地、房屋四周的自留地归王建中使用,王建中补偿蒋锡凤300元,于2007年3月2日前付清。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今后双方无其他纠葛。”当日,蒋锡凤向本院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协议两份、诉状、(2007)宜民一初字第0703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两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建中与蒋锡凤属同村同组成员,故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及本院2007年3月2日庭审内容看,双方间关于宜兴市芳桥街道后村后窑西组所有房屋的纠纷在(2007)宜民一初字第0703号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已经全部解决,双方再无纠葛,故本院驳回蒋锡凤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锡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蒋锡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卫 俊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143)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