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栾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友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友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栾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分别在伊春市嘉荫县、汤旺河区、乌伊岭区、红星区、五营区、上甘岭区、友好区发送广告信息。经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该伪基站设备无生产厂商、型号等标识,属非法生产的设备。经伊春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鉴定:栾某某使用的伪基站发送信息共计26709条。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认定:该伪基站造成影响属于网间通信严重障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栾某某采用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传输数据的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二日内分别累计5小时及3.5小时,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上旬一天,被告人栾某某在网上认识范某(真实姓名不详,因该人删除栾某某QQ号码无法查找),范某以每天500.00元的价格雇佣栾某某为其用无线电移动通信基站发射设备向手机用户发送推销麻将机、麻将、扑克牌的短信息。2014年9月20日至21日,栾某某雇佣张某某驾驶借用李某的长城M4型轿车拉载从网上购买的频发器、手提电脑等发射设备,在伊春市嘉荫县、汤旺河区、乌伊岭区、红星区、五营区、上甘岭区、友好区向中国移动通信用户发送短信息。9月21日,栾某某在友好区光明委发送短信息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栾某某使用的无线电移动通信基站发射设备无生产厂商、型号等标识,属非法生产的设备,工作频点是伊春市移动和联通的指配工作频段,如进行实效发射,将对移动和联通基站造成干扰。经伊春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鉴定:栾某某使用的发射设备发送信息共计26709条。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认定:2014年9月20日至21日,在嘉荫县、汤旺河区、乌伊岭区、红星区、五营区、上甘岭区、友好区出现疑似伪基站干扰源,使上述地区36处基站受到不同程度影响,主要现象为用户无法接打电话、通话断续、通话中断,严重影响用户感知,属于网间通信严重障碍。其中9月20日累计5个小时内,在嘉荫县、汤旺河区、乌伊岭区影响移动用户约1万人,给移动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5117.18元、9月21日累计3.5小时内,在红星区、五营区、上甘岭区、友好区影响移动用户约9000人,给移动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3066.56元。二日累计影响用户19000人,造成经济损失28183.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呈请案件终结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出具的伪基站损失评估报告、伊春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黑无认字(2014)107号认定书及检测报告、证人张某某、施某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栾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无线电移动通信基站发射设备并非法占用移动通信公司工作频点,向不特定移动通信用户发送手机短信,致使1万以上移动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累计2小时以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考虑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等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无线电移动通信基站发射器1台、神州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树岩代理审判员 高琳娜人民陪审员 楚亮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平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