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岳新仕与被告卢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新仕,卢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岳新仕,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卢建安,男,汉族,1958年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岳新仕与被告卢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新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新仕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被告于2013年6-8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卢建安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岳新仕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按百分之贰支付。于2013年6-8月一次性还清。……”原告向本院举示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载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账户转账47000元。同日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载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余款项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但因时间久远转款凭证已丢失且已记不清转账的卡号,故无法向法院提供。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卢建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岳新仕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卢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宋 军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