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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一祥与XX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一祥,XX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一祥,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斌,福建海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春,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吴一祥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3月25日,吴一祥因与工商银行债务纠纷,原有的坐落于邵武市中山路新丰里148号(原100号),经法院拍卖程序后,由XX春竞拍取得,房屋拍卖价为100,000元,该金额含土地转让收益金。后因办理土地使用权证,XX春从邵武市人民法院领取土地转让收益金49,514.76元用以缴纳至土地管理部门。同时查明,1、《拍卖会竞买须知》第十条第三款载明:“本次拍卖标的办理房产证过户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自行办理,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一切费用(除土地出让金)由买受人承担,自行办理。”2、(2003)邵法执申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执行中,法院于2003年7月10日依法委托南平永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中山路新丰里148号(原100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资产总现值145,672元(评估值含土地转让收益金)。原审判决认为,依《拍卖会竞买须知》的特别约定,拍卖标的成交后,作为买受人的XX春及案外人钟明发并不需要承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邵武市中山路新丰里148号房产评估资产价值为145,672元,但该评估值含土地转让收益金,实际上该房产的最终价值应当为拍卖成交价扣除应缴纳土地转让金后的余值,因此,吴一祥主张该土地转让金49,514.76元属其所有没有依据,且吴一祥举证的两份收条体现的内容也为XX春收到法院退还的相应土地转让金合计49,514.76元,XX春领取相应土地转让金有合法依据,且并未造成吴一祥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吴一祥主张XX春支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一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一祥上诉称,涉诉房产评估价值为145672元,其中含土地收益金49514.76元,最终拍卖成交价(含土地收益金)为95000元,实际成交价为评估价的65%,其中的土地收益金按该比例应降低为32184元,但被上诉人实际领取了土地收益金49514.76元,这之间差价即为被上诉人获得不当得利额为17330元。邵武市人民法院(2003)邵法执申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有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由XX春、钟明发自行办理,房屋过户税费及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均由XX春、钟明发承担。”这是生效裁定所确立的法律义务,原审法院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以后判直接否定前判,程序上有重大违法之嫌。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不当得利49514.76元及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XX春答辩称,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是根据拍卖公告以及法院的裁定确认的。该拍卖的房屋资产总值评估价是145672元(评估价值含土地转让收益金),最终拍卖成交价(含土地转让收益金)为95000元,其中的土地转让收益金是国家根据土地政策,在房产交易时应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这个款项已全额交到土地部门去了,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房屋拍卖价为100000元”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房屋拍卖价实际为95000元,另5000元是拍卖公司的佣金,除此之外,上诉人认为一审隐瞒了该房屋拍卖价中包含的土地转让收益金只有32184元。上诉人提出的房屋拍卖价实际为95000元,另5000元是拍卖公司的佣金,对该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房屋拍卖价中包含的土地转让收益金只有32184元,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涉诉的房产,该房产拍卖成交价中包含了土地转让收益金,土地转让收益金的具体数额系由相关的土地部门进行核算后确定。从本案邵武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收费票据来看,本案涉诉房产的土地转让收益金为49515元,该费用从被上诉人支付的拍卖成交价中支付,由土地部门收取。被上诉人并未从房屋的拍卖款中获得不当得利并造成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主张涉诉房产最终的实际成交价为评估价的65%,其中的土地收益金按该比例降低应为32184元。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吴一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卓丽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