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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7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倪劲松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640号罪犯倪劲松,男,汉族,中专文化,1976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鼓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劲松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宁刑执字第68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倪劲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倪劲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倪劲松在服刑期间曾受到四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该犯已全部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倪劲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劲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三日(刑期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