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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秀芬与被上诉人马兴福、马军、马辉、马骏、马莉及马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芬,马兴福,马军,马辉,马骏,马莉,马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芬,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万小东,沈阳市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兴福,男,193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卫力军,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秋,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卫力军,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秀芬因与被上诉人马兴福、马军、马辉、马骏、马莉及马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马兴福的配偶程亚丽去世,需追加其继承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经审查,程亚丽的继承人为马兴福、马军、马辉、马骏、马莉及马秋,所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马军、马辉、马骏、马莉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马军、马辉、马骏、马莉的身份信息,且已知信息无法与他人进行区别,所以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秀芬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孙秀芬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指令审理本案。上诉理由:马兴福与程亚丽将诉争房屋在2001年10月18日参加房改后以45000元价格出卖与上诉人。上诉人于同年11月交付15000元后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上诉人,在上诉人催促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上诉人另向被上诉人支付43800元,采暖费1300元,合计给付房款58800元,多付房款13800元,上诉人居住至今。2008年11月被上诉人夫妇对购房行为进行追认,在2011年8月办理房产登记,程亚丽于2013年去世。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审以程亚丽死亡涉及继承为由,要求上诉人申请追加被上诉人子女为当事人,本案房屋由于程亚丽生前与马兴福出卖与上诉人,并不涉及房产继承。原审以上诉人无法提供子女信息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被上诉人马兴福、马秋辩称:马秋不是房屋产权人,签订这个协议是无效的,2008年马兴福和他老伴签过一个承诺书,至于当时怎么签订的马兴福记不清了,从承诺书内容看,没有约定价格,现在马兴福老伴去世了,继承人马秋、马军、马辉、马骏、马莉都有继承权。马秋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秀芬以马兴福和马秋为被告起诉要求马兴福和马秋协助将诉争房屋更名过户至其名下,并要求马秋返还多交付的房款13,800元。原审法院应围绕孙秀芬的诉讼请求审查出售诉争房屋是否系马兴福和程亚丽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马秋代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等问题。马兴福与程亚丽的婚生子女系马秋,马军、马辉、马骏、马莉系马兴福与前妻所生子女。原审应查清马军、马辉、马骏、马莉与程亚丽是否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进而确定本案应否追加马军、马辉、马骏、马莉为本案当事人。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