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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许某。被告:虞某,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77********),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建新西路*号,现住意大利共和国普拉托市皮斯托耶路***号(V.PISTOIESE294PRATOITALIA)。委托代理人:陈州、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为与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虞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虞国强;××××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虞国力,两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儿子出生后,被告的性格发生巨大变化,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09年被告出国务工。双方自同年11月份起分居至今。被告出国后一直没有回国,儿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亦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分得塘下镇罗凤双桥村2012年土地补偿金102000元(该款由被告母亲领走)应归原告所有。综上,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虞国强、虞国力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土地补偿金102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许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及两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双桥村2012年土地补偿金发放决议复印件和发放名单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两儿子应得的土地补偿金的事实。被告虞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自由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儿子及某。原告诉称的两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等情况均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的分歧,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出国务工后,两儿子均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两儿子的学习及生活费用均由被告父母承担。被告出国是为了更好的家庭生活,与原告分居是客观原因,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分居。原告诉请两儿子均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不同意。如果法院判准双方离婚,被告愿意抚养长子,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原告诉请的土地补偿金实际上是征地补偿款,因当时原告尚未和被告结婚,故原告主张土地补偿金归其所有没有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虞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生育的两儿子的生活及抚养费支付情况。庭审中,本院基于证人已参加旁听,依法取消证人出庭作证的资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及庭后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土地补偿金发���名单统计表没有单位印章,无法证明其合法性、真实性;发放决议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四系财产方面的证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6月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虞国强;××××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虞国力,现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琐事争吵。2010年1月被告出国至意大利务工。此后,原、被告缺少联系与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15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好,现双方虽因缺少联系与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多沟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人民陪审员  潘春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