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罗李敏、莫海清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09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陈爱军。委托代理人:施融。被告:罗李敏。被告:莫海清。被告:张明星。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罗李敏、莫海清、张明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罗李敏偿还民泰贷记卡本金人民币296372.76元及利息、罚息41538.9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莫海清、张明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李敏、莫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明星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后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3日,被告罗李敏向原告申领民泰贷记卡,信用额度300000元。同日,被告莫海清、张明星与原告签订民泰商惠通卡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罗李敏在300000元申请授信额度内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5月17日,被告罗李敏领取了上述信用卡。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罗李敏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6372.76元、利息、罚息41538.96元,被告莫海清、张明星领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李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6372.76元、截止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罚息41538.9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莫海清、张明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20元,由被告罗李敏负担,被告莫海清、张明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