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周某,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耿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周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1998年8月31日,两人婚生一女,取名耿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交流了解,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才发现两个人脾气性格根本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近几年来被告迷恋打麻将、喝酒,不但不向家交钱支付家用,还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请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耿某辩称:原、被告1992年就认识了,并一同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1997年登记结婚后仍然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双方之间存在感情。原、被告已生活多年,沟通少了,最近由于被告多次喝酒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已经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认识,于1997年1月2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31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耿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结婚以来,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为被告收入少以及喝酒等问题,双方时有发生争执。自2015年8月份,原告带着孩子搬到某某村其父母家中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耿某系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现已结婚近二十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照顾子女、经营家庭,已建立起稳固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婚后生活有些矛盾冲突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应当积极协商解决。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家庭生活及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彼此相互体谅,努力巩固和增进家庭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耿某离婚。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牛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