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建英与邹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张建英。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树东,职业不明。原告张建英为与被告邹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并按月息1.8%支付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时间、金额、款项交付:2010年6月25日转账800000元;2010年7月27日转账1500000元;2011年2月25日转账3000000元;2011年10月26日交付承兑汇票114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8%;还款期限:未约定;还款情况���归还了本金700000元,尚欠本金16000000,利息已付至2012年6月18日;尚欠本息:本金16000000元,从2012年6月19日起未按月息1.8%支付利息;其他相关事实:原告转账出借的合计5300000元是通过案外人景启江的账户转至被告邹树东的账户,2015年8月25日案外人景启江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原告交付的号码为3130005122720895、收款人为宁波光大进出品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11400000元,宁波光大进出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确认书确认票据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该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将该汇票交付给被告,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确认书及银行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及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英借款16000000元,并按月息1.8%支付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被告邹树东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莹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