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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执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志育与潘志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734号申请执行人:李志育,住广东省东莞市,是东莞市大岭山连椿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田富,是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潘志刚,住佛山市禅城区,是鹤山市古劳镇鸿润宇画框工艺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世辉,是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嘉欣,是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志育与被执行人潘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潘志刚欠申请人货款857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经营的厂于2015年3月已倒闭,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7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洽胜代理审判员  李日明代理审判员  吕永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伟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