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强静友与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强静友,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军,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政府直管公房办公室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曹艳林,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常山,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强静友与被告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静友的委托代理人赵岩、被告武军的委托代理人曹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静友诉称,199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199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武军辩称,1、原、被告系20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因为被告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省直机关工作,其丈夫在工商银行工作,夫妻二人也从未从事过任何商业经营,生活比较富裕,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性。2、原告提供的借据不是真实的,首先“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的字体既不是被告书写也不是原告书写,如果上述字体不是原、被告书写的就违背了交易习惯,并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3、原告提供的借据“武军”的签字在左下角,而根据交易习惯,签字应该在右下角,此签字行为违背了常理,并且不是被告武军本人所签,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4、原告在诉状中称“1996年9月26日被告武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至今多次催要”。在正常借贷关系中,每一笔借款都有借款的原因或者约定的还款时间,而原告在2013年年底之前一直没有要过此款违背常理。原告如果是在1996年就出借了10万元,相当于现在的100万元,这在当时绝对是一笔较大的数额,根据省高院2011年11月30日鲁高法(2011)号文件的规定,对于出借人提供的借据等书证,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包括贷款金额的多少、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的关系等)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款项来源,并要求原告向法庭陈述款项现金的交付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华夏房地产公司支票存单5张及住院费发票,证明1996年9月2日至10月25日期间被告武军的住院费是由华夏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被告武军无需向原告借款;2、鉴定费1张,金额3000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十几年的朋友关系,庭审中双方均未表示双方关系的亲密程度。1996年9月26日被告武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正。借条的左下角有武军的签名及年月日。原告称2014年1月后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款是被告武军住院期间发生的,借款是用于治疗疾病还是其他用途,被告并未说清楚,因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原告对被告充分信任,也没有多问。被告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理由,当时因肠息肉住院,医疗费全部是单位(华夏房地产公司)支票支付的,且被告家庭经济状况较好,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提供其有支付条件如取款凭证等的有关证据。原告称借条中除武军签名及日期外,其他内容均为原告书写。这样写是因为当时被告正在住院,急需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带到医院亲手交给被告,并让其在已经书写好的借条上签字。被告称如原告所说,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明知被告的家庭条件很好,非常富裕,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由。对于借条上的字迹,庭审后,被告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如下事项:1、对原告强静友和被告武军进行测谎鉴定;2、对1996年9月26日借条上的“武军”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对借条上“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是否是原告所写进行鉴定。对于鉴定事项2笔迹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5)文检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三、检验过程......“武军”签名系黑色料笔书写,笔画清晰,运笔自然,笔迹正常,单字特征反映充分,符合比对检验条件;提供的样本1武军签名笔迹与检材签名写法不同,且仅有一个案值前样本签名,特征反映不充分,实验样本签名对比条件较差,不能够满足鉴定条件,故两者比对,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五、鉴定意见:1、送检的标称日期“96.9.26”检材中“武军”签名,因提供的样本材料不能够满足鉴定条件,故此次无法作出鉴定结论;2、检材中“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内容字迹与提供的样本2中的内容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对于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样本2是原告提供的由其书写的工作手册,也即“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是原告书写的。对于鉴定事项1测谎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测试,2015年6月26日该中心给本院出具不受理情况说明,载明:贵院在审理强静友诉武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寄来相关材料(2015年6月5日收到),希望本中心审查是否具备测试条件。本中心测试人详阅送检材料后,认为在借条签名的真伪性未能明确的情况下,不适宜进行测试。现退回相关材料。双方对该不受理情况说明均无异议。测试鉴定退回后,本院明示被告是否对借条上的签名继续申请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继续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是否成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据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双方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因充分信任被告,被告提出借款时其没问事由就借给被告了,说法免强。本院认为,1、原、被告虽系多年的朋友,也不是多么亲密的朋友关系,1996年时借款10万元,不是小数目,不问事由,不太符合常理;2、通过庭审无法看出双方关系的亲密程度,因此,借款10万元后自1996年9月至2014年前长达17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不太符合常理;3、经过鉴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中,“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系原告书写,“武军”的签名不能作出是武军签名的鉴定结论;4、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未能提供其有支付条件如取款凭证等的有关交付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强静友要求被告武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强静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强静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