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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务工。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1年3月25日被罚款2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尚某溜门进入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海富外塘xx号二层楼北侧最西边出租屋,窃得谢某放在床头的米图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和现金人民币7元。次日下午,被告人尚某再次溜门进入上述出租屋行窃时被谢某发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尚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刘某、夏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尚某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七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