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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郑州金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顾海浪、唐维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008号原告郑州金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秦永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浪,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维军,个体户。原告郑州金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谷公司)与被告顾海浪、唐维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志、被告顾海浪的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谷公司诉称,2009年1月8日,原告作为制作方与射阳浪维啤麦业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大麦小麦烘干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生产及技术要求,完成日产200吨大麦烘干作业的方案设计、工艺组织、电气及相关的图纸设计,提供相应设备;合同价款为55万元,甲方在设备安装调试生产后付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余款百分之十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余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金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生产和安装义务,进行了调试投入生产。射阳浪维啤麦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3日最后一次支付了25万元后,一直没有付清价款,至今仍然拖欠15万元。射阳浪维啤麦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变更为盐城海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被告顾海浪、唐维军是射阳浪维啤麦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清算就将该公司注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5万元,被告承担原告讨账的差旅费用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射阳县工商行政管理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投资设立的射阳浪维啤麦业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股东王永连、顾海浪、唐维军股权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射阳浪维啤麦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3、2009年1月8日,原告与射阳浪维啤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揽建设烘干设备及价款等事项;4、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划款报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射阳浪维啤麦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40万元,仍然差欠15万元。5、提交各类票据共计54张,主要是原告到被告处主张债权的火车票、汽车票、加油票、过路费发票,证明原告自2009年2月到2011年2月不间断的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顾海浪辩称,差原告15万元是事实,但是我方认为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依法应不予保护。被告顾海浪未提交证据。被告唐维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顾海浪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一次诉讼是2013年10月28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9年2月19日,已经超过诉讼,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对证据5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2013)射商初字第0069号案件当中的证据,该判决书中认定的是原告向江苏省射阳县永盛麦芽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原告对被告顾海浪个人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第三,从今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看不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原告金谷公司与射阳浪维啤麦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乙方(原告)根据甲方提出的生产技术要求,完成日产200吨的烘干机方案设计,甲方根据乙方(原告)的土建工艺设计,完成土建设备基础的施工,乙方负责安装后生产调试,人员培训。设备总造价伍拾伍万元整,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必须将预付款汇入乙方账号,金额为总价的30%,合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万元),设备运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应付总价的40%,合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应付总价的20%,合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万元),剩余总价的10%(5.5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余款全部付清等内容。原告金谷公司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调试后,被告于2009年2月3日在支付原告金谷公司40万元货款后,尚欠原告15万元。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间,原告多次来射阳向被告索要货款,导致原告产生部分索款差旅费用。另查明,射阳浪维啤麦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盐城海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顾海浪,被告顾海浪、唐维军及王永连为该公司股东。2011年3月21日盐城海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8日以射阳浪维啤麦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顾海浪、唐维军及王永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王永连于2015年8月10日死亡,原告撤回了对王永连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王永连的诉讼。本院认为:1、原告与射阳浪维啤麦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金谷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制作、安装、调试义务后,射阳浪维啤麦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支付余欠货款及索款费用的责任。射阳浪维啤麦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为盐城海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后,该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变更后的盐城海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承担。2、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顾海浪、唐维军及王永连投资成立的射阳浪维啤麦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盐城海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3月21日进行了注销登记,该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顾海浪、唐维军即该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顾海浪提出本案原告金谷公司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金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金谷公司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中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顾海浪辩称原告金谷公司债权己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金谷公司要求被告顾海浪、唐维军支付价款15万元,承担原告索款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海浪、唐维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金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价款15万元,承担原告索款费用1000元,合计15.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顾海浪、唐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来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