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奇民一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近华、木志花、党彦芳、何佳窈与葛庆旺、麻俊卿等6被告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近华,木志花,党彦芳,何佳窈,葛庆旺,麻俊卿,李玉萍,李耀东,李银东,徐天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一初字第1147号原告:赵近华,男,汉族,生于1935年7月16日,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木志花,女,汉族,生于1940年2月27日,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党彦芳,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10日,小学文化,农民。原告:何佳窈,女,汉族,生于2000年2月17日,初中学生。法定代理人:党彦芳,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10日,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何佳窈的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清,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4日,初中文化,个体,原告赵近华、木志花的儿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延鸿,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庆旺,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28日,中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培弟,奇台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俊卿,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8日,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玉萍,女,汉族,生于1989年4月10日,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麻俊卿,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8日,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李玉萍的丈夫。被告:李耀东,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31日,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银东,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16日,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徐天玉,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9日,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赵近华、木志花、党彦芳、何佳窈与被告葛庆旺、麻俊卿、李玉萍、李耀东、李银东、徐天玉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近华、木志花、党彦芳、何佳窈的委托代理人何清、申延鸿,被告葛庆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弟,被告麻俊卿,被告李玉萍的委托代理人麻俊卿,被告李耀东、李银东、徐天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近华、木志花、党彦芳、何佳窈诉称:2014年7月5日中午,六被告同原告赵近华的儿子何某(已死亡)在位于奇台县吉布库镇的惠源饭店吃饭,由被告葛庆旺请客,吃饭时喝大量“啤酒”,饭后何某酒后驾车离开,至吉布库镇达板河六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何某驾车侧翻,造成何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何某系醉酒、超速驾车造成事故死亡。六被告明知何某驾车,还同何某饮酒,在何某饮酒后也不加劝阻,导致何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六被告均有过错,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176.9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45920元,丧葬费2492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5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2866.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检测施救费3330元,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庆旺辩称:其不认识死者何某,在吃饭的途中何某过来的,何某只认识被告李耀东、李银东、徐天玉,当时何某是开车回家的,如果是醉酒驾车,从吃饭的餐厅回村里,有十几公里路程而且急转弯很多。吃饭的时候何某看起来很难受的样子,何某只喝了小半碗啤酒,喝了一点就吐了,再没喝,吃饭途中也没有其他人劝何某喝酒。被告麻俊卿、李玉萍辩称:与被告葛庆旺的意见一致,其夫妻也不认识死者何某,其当时在现场。被告李耀东辩称:其认识死者何某,其他意见与被告葛庆旺的意见一致。被告李银东辩称:当时在饭馆里面吃饭时其没有喝酒。被告徐天玉辩称:其认识死者何某,其他意见与被告葛庆旺的意见一致。原告赵近华、木志花、党彦芳、何佳窈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一张,拟证实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以及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的事实。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死者何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醉酒驾车,以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耀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死者与六被告一起吃饭时是否喝酒的事实。被告葛庆旺、麻俊卿、李玉萍、李耀东、李银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为:总共就喝了几瓶啤酒,六被告是一齐去的餐厅,每人就吃了一碗汤饭,要了几个凉拌菜,因为那几天都有事,就喝的少,遇见何某的时候他身上就有酒气。被告徐天玉质证意见为:当天吃饭时,先拿了四瓶啤酒,后来又拿了一件子啤酒,但后来拿的一件子啤酒只喝了两瓶,并没有喝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收据一张、发票两张、清单两张,拟证实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100元的事实。被告葛庆旺、麻俊卿、李玉萍、李耀东、李银东、徐天玉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施救费、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施救费、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争议的综合认定。被告葛庆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李文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死者与六被告当天吃饭喝酒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麻俊卿、李玉萍、李耀东、李银东、徐天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2、到庭证人张新卫的证言,拟证实何某当天吃饭喝酒后的情况,证言主要内容为:“死者何某是2014年7月5日,大概下午五点左右到我家的。我们一个队的,关系不错,路过我家就进来了。他进去我在床上睡觉,我们在聊天,我躺着,他在桌子跟前坐着,看起来是好的,说话也是好的,不像喝醉。去我们家没有吃饭喝酒,就是聊天。他呆了十分钟左右,他出去接了个电话,就再没进来。我没跟他出去。看着好着呢。不知道他接谁的电话,聊天过程中电话响了,就出去接,再没进来。他父母在村里,他自己在奇台县城住,只有种地的时候回吉布库。7月3日见他是好的。7月5日下午5点左右去我家的。”原告认为证人用了猜测性表述,故不认可;另外,证人的证言与被告葛庆旺的陈述有矛盾,被告葛庆旺陈述见到何某的时候看起来喝多了,而证人说看起来是好的。被告麻俊卿、李玉萍、李耀东、李银东、徐天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综合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5日19时30分许,何某驾驶新XX号小型轿车,沿奇台县X16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公里加300米处时(吉布库镇达坂河六村路段),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路基下发生侧翻,造成何某死亡,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为:1、何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经鉴定行驶速度为每小时96公里);2、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鉴定每一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0毫克);认定何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何某与被告李耀东、李银东、徐天玉之前认识,并经常来往,与被告葛庆旺、麻俊卿、李玉萍不熟悉。事故发生当天,六被告相约到奇台县半截沟镇办事回来后在位于奇台县吉布库镇的惠源饭店吃饭,中午13时左右,何某与被告李耀东、李银东、徐天玉在惠源饭店相遇,因双方认识,便邀请何某一起吃饭,期间上述人员喝了几瓶啤酒,中午14时左右吃饭结束后便各自离开惠源饭店。何某驾车先回到奇台县吉布库镇天河三村,并在被告徐天玉、证人张新卫家转了一下便离开,当天下午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速鉴定费4000元,酒精鉴定费6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六被告在吃饭时劝何某大量喝酒的事实,或存在其他导致何某醉酒的事实。另查明:死者何某生于1973年7月7日,户籍所在地为奇台县吉布库镇天河三村34号,现住址为奇台县新村一号11号楼301室;原告赵近华系死者何某的父亲,生于1935年7月16日,原告木志花系死者何某的母亲,生于1940年2月27日,共生育七个子女,户籍所在地为奇台县吉布库镇天河三村34号;原告党彦芳系死者何某的妻子,原告何佳窈系死者何某的女儿,生于2000年2月17日,户籍所在地为奇台县吉布库镇天河三村34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某驾车发生车辆侧翻而致死亡的原因,是超速和醉酒,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六被告吃饭时劝何某大量喝酒的事实,或存在其他导致何某醉酒的事实。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且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过错或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近华、木志花、党彦芳、何佳窈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640元,邮寄费240元,合计880元,由原告赵近华、木志花、党彦芳、何佳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