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侯永建诉被告姚胜利、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612号原告侯永建,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姚胜利,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海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永建诉被告姚胜利、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建诉称,2015年4月4日9时30分,被告姚胜利驾驶车主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豫NWV6**号车,在商丘市神火大道联通公司门口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神火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着电瓶车的原告侯永建发生碰撞,造成侯永建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姚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永建无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我公司的车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客观真实,证据合法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符合公司理赔条件,根据法律规定,愿意赔偿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要求的不客观不真实部分和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侯永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侯永建系农村户口;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侯永建的基本情况;3、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姚胜利负全部责任;4、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1份,证明支付医疗费2951.1元;5、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侯永建面部疤痕不构成伤残,整容费用为4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驾驶证和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有合法登记手续,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侯永建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整容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且辩称,原告侯永建的医疗费均为我公司让姚胜利垫付,他已垫付3053.5元。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整容费用鉴定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侯永建自认被告姚胜利已垫付3053.5元。原告侯永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中国联合网络通2015年4月4日9时30分,被告姚胜利驾驶车主为中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豫NWV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商丘市神火大道联通公司门口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神火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着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侯永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姚胜利负全部责任,侯永建无责任。豫NWV6**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侯永建系农村户口,因交通事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951.1元,整容费用4000元,鉴定费13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被告姚胜利已支付侯永建3053.5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姚胜利负全部责任,侯永建无责任。豫NWV6**号汽车的登记车主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侯永建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56.75元、556.75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整容费4000元、医疗费2951.1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永建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医疗费2951.1元、误工费556.75元、护理费556.75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整容费4000元,以上共计968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84.6元,由被告姚胜利赔偿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姚胜利已垫付3053.5元,故原告侯永建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姚胜利1453.5元。(已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共计1600元)三、驳回原告侯永建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伟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泳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