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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千执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宋义成与千阳县天源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义成,千阳县天源机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千执字第00089号申请执行人宋义成,男,汉族,退休干部。被执行人千阳县天源机砖厂,住所地,千阳县南寨镇邓家源村。负责人李超,男,汉族,千阳县天源机砖厂经理。宋义成与千阳县天源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千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千阳县天源机砖厂返还宋义成购砖款18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在限定期限内千阳县天源机砖厂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宋义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向千阳县天源机砖厂的负责人李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限其于接到通知之日履行案件款18200元、诉讼费125元、执行费170元,共计18395元及迟延利息。后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9360元,另查明:1、千阳县天源机砖厂经营不善,已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关闭注销登记;2、千阳县天源机砖厂负责人李超和其母亲共同生活,现李超外出打工无下落,金融机构无存款,家中也无财产可供执行;3、在我县车管所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千阳县天源机砖厂及李超无车辆登记信息;4、在我县住房保障中心登记系统查询千阳县天源机砖厂及李超无房产登记信息。我院将执行及调查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也提供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案件款8840元、诉讼费125元、执行费17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4)千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内容中剩余案件款、诉讼费、执行费计913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维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