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延边缔亮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许永吉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延边缔亮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许永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大街999号。法定代表人:金龙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闫文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延边缔亮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和龙市福洞镇民兴4区5号。法定代表人:焦缔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翠永,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许永吉。上诉人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因与延边缔亮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亮公司)、第三人许永吉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缔亮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4日,缔亮公司与许永吉签订了大宇503装载机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原告购买的装载机交于缔亮公司使用,缔亮公司将位于延吉市的住宅交付许永吉抵顶购车款。双方买卖车辆协议履行完毕,缔亮公司善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并占有、使用该车辆。2013年11月29日,斗山公司未经缔亮公司同意和其他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在和龙市福洞镇强制将缔亮公司占有的涉案车辆拖走,斗山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缔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被拖走的503装载机,并赔偿十个月的租车损失180000元。斗山公司一审辩称:2011年5月24日,斗山公司与案外人王薇薇签订斗山装载机买卖合同,约定王薇薇以375000元从斗山公司处购买一台型号为DL503GOLD、机号为15305、发动机型号为WD10G220E23的无空调装载机,双方同时约定,王薇薇首付80000元,剩余款项分期支付,王薇薇没有付清价款前,该装载机的所有权人为斗山公司。合同签订后,王薇薇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分期付款的款项,斗山公司按照约定,将装载机拖回,没有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缔亮公司主张其善意取得装载机,必须得到斗山公司的认可,或者经过人民法院确权裁判,所以,缔亮公司主张其善意取得装载机没有法律依据。许永吉一审述称:许永吉将涉案装载机出售给缔亮公司,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涉案装载机已经交付给缔亮公司使用两年之久,缔亮公司没有对许永吉提出任何异议,许永吉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5日,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制造了一辆车辆型号为DL503GOLD,车架号为15305,发动机型号为WD10G220E23的斗山牌装载机(简称15305装载机)。2011年5月24日,斗山公司与案外人王薇薇签订斗山装载机买卖合同,约定斗山公司以375000元的价格将15305装载机出售给王薇薇,并约定装载机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此前所有权属斗山公司,王薇薇未经斗山公司书面同意,王薇薇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抵偿对他人债务,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斗山公司有权行使所有权,在事先通知王薇薇的情况下,利用GPS系统将装载机拖回并解除合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数额达到合同总额10%的;(二)丧失商业信誉,未能按照分期付款的约定时间数额支付合同价款的;(三)擅自变更联系方式,逃避甲方了解装载机位置和使用人身份、处所、电话等资料并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同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计划表,约定付款方式为王薇薇首付80000元,王薇薇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按月向被告分期还款12284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将15305装载机交付王薇薇使用。2012年12月15日,缔亮公司与许永吉、彭辉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书,约定缔亮公司以530000元的价格购买15305装载机及现代220-5钩机,双方约定将位于延吉市爱得山庄花园小区,面积为110.95平方米的住宅作价530000元,用以抵顶530000元购车款。缔亮公司购买15305装载机后,一直占有、使用该装载机。2013年11月29日,斗山公司从和龙市福洞镇将缔亮公司占有的15305装载机拖至斗山公司处。2013年12月2日,缔亮公司与延吉市长白乡仁坪砖厂的职员刘本荣签订协议书,约定缔亮公司以18000元/月的价格从延吉市长白乡仁坪砖厂租用装载机用以运输煤矸石。缔亮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6日、7月6日、10月8日向延吉市长白乡仁坪砖厂支付装载机租金,共计1800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王东与彭辉签订合同,约定彭辉以315000元的价格从王东处购买了15305装载机及现代220-5钩机,但在该买卖事实中,实际买受人为许永吉。王东现被公安机关确定为在逃人员,王薇薇也无法找寻,致使与其二人有关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一审法院认为:缔亮公司与许永吉约定以房屋作价抵顶买卖款项的形式,从许永吉处购买了15305装载机,缔亮公司在占有、使用装载机的过程中,斗山公司以其是15305装载机所有人的名义私自将其拖回斗山公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缔亮公司占有、使用15305装载机的事实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斗山公司欲以权利人的名义要求缔亮公司返还装载机,应当寻求法律等途径实现权利,斗山公司私自将装载机从缔亮公司占有处拖走,侵害了缔亮公司的财产权益,故本院对缔亮公司要求斗山公司返还15305装载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缔亮公司在使用装载机拉运煤矸石的过程中,斗山公司将装载机拖走,致使缔亮公司不能使用装载机从事市场活动,缔亮公司为避免无法使用装载机所造成损失,以18000元/月的价格从延吉市长白乡仁坪砖厂租用装载机从事市场活动,缔亮公司支出的18000元/月的租赁费属于因斗山公司将装载机拖走对缔亮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缔亮公司要求斗山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租车损失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斗山牌装载机(车辆型号为DL503GOLD,车架号为15305,发动机型号为WD10G220E23)返还原告延边缔亮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二、被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延边缔亮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斗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缔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缔亮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没有按缔亮公司选择的法律关系裁判本案,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同时也剥夺了斗山公司一审诉讼中的答辩、抗辩、反诉等诉讼权利。缔亮公司最初以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斗山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而撤回诉讼。缔亮公司又以斗山公司侵害其善意取得的装载机所有权为由提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缔亮公司并未以斗山公司侵占其物权提起诉讼。故斗山公司仅就缔亮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以及一审法院对此确权之诉是否有管辖权进行了答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只是围绕这一法律关系进行主张、抗辩,并没有对物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相关的侵占事实进行辩论。一审对“双方争议的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以及是否有确权之诉管辖权”避而不裁,而以另外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有悖于人民法院中立、公平、公正的法定审判原则。2、在没有任何人控制与支配装载机的情况下,斗山公司取回自己所有的装载机没有过错,不具有违法性。一审保护缔亮公司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缺乏事实依据。3、根据斗山公司与王薇薇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当王薇薇违约时,斗山公司有权不通知对方收回装载机。而一审法院不顾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认定斗山公司收回装载机存在过错,这与客观事实不符。4、在未确认缔亮公司取得装载机所有权的情况下,该装载机的所有权仍为斗山公司。如果缔亮公司仅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斗山公司作为装载机所有人对缔亮公司拥有物权请求权。因此,即使缔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占有之诉也没有实际意义。双方纠纷只能通过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对缔亮公司是否善意取得该装载机作出裁判才能解决,一审法院回避双方争议焦点。5、一审以每月18000元价格认定缔亮公司的损失证据不足。缔亮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斗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关于法律关系问题。一审起诉时我们已善意取得争议装载机并占有使用两年,斗山公司违法将装载机拉走,一审判决返还装载机正确。斗山公司主张的其与王薇薇之间的装载机购买合同与我方无关,对我方无约束力。且王薇薇、王东是斗山公司驻延吉销售处的销售人员,双方的购买行为与我方无关。2、关于租赁费问题。斗山公司将争议的装载机拉走后,我方为了正常运营,从而产生的租赁费用,一审中斗山公司亦未对租赁费用申请鉴定。3、我方善意取得机械后已使用两年,期间并未接到任何通知让我方缴纳任何费用。购买争议装载机时与许永吉一起到斗山公司延吉销售点,询问该装载机是否全额付款,当时王东是销售部的老板,该装载机也是他出售的,王东告知我方,在许永吉支付全款之后便将装载机的发票及合格证交由许永吉保管。之后我方仍担心该装载机物权存在争议,故在接到装载机后两个月内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许永吉述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维持。斗山公司与王薇薇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约束缔亮公司,许永吉作为第三人既无侵权行为也无违约行为,与其无关。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缔亮公司起诉斗山公司返还争议装载机并赔偿因此产生的租赁费用,一审根据该诉请作出相应判决,其判决内容并未超出缔亮公司的诉讼请求。斗山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的法律关系与缔亮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且超出了缔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5月24日,斗山公司与王薇薇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属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在未支付全部价款前,装载机转移占有的同时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虽然涉案装载机属无须行政登记类特殊车辆,但因装载机不属于小型动产,购买该类车辆的价款较高,其购买人应负有较购买普通动产更严格的审查义务。缔亮公司在购买该装载机时应向许永吉索要出厂合格证及发票,以证明许永吉为装载机的合法占有人,现缔亮公司虽主张曾在车辆前手出售人王东处询问合格证、发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缔亮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斗山公司基于与王薇薇签订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有权利将装载机取回,缔亮公司因此产生的180000元装载机租赁费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斗山公司将装载机返还缔亮公司并赔偿损失180000元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第二十八次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延边缔亮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合计1300元,由被上诉人延边缔亮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代理审判员 秦承兰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