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叶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远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季涛。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下称恒昌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克莱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克莱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一份《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作为双方的购销合同,该确认书明确约定货款结算时间为60天,即被告收到原告货物60天内需支付对应的货款,逾期须按月息1.5%缴付利息。签约后,原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48,06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克莱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克莱伯公司签订了一份《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约定了被告克莱伯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及地址,以及付款期限为月结60日。双方另签订了一份《豁免送货单盖章备忘》,约定克莱伯公司授权其仓管刘方军签收货物。原告恒昌公司主张其向被告克莱伯公司供应漆油等产品,被告克莱伯公司拖欠其货款共148,065元,并提供了有刘方军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加盖被告克莱伯公司公章的2014年6月货款明细表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豁免送货单盖章备忘》、送货单、2014年6月货款明细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克莱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认上述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恒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恒昌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恒昌公司主张其向被告克莱伯公司供应漆油等产品,被告克莱伯公司拖欠其货款共148,065元,并提供了有刘方军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加盖被告克莱伯公司公章的2014年6月货款明细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在《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为月结60日,被告克莱伯公司至今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恒昌公司主张被告克莱伯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48,0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支付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货款148,0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被告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忠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香瑜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