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鲁宝新与刘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宝新,刘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鲁宝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丹,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秀爱,农民。原告鲁宝新诉被告刘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坚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刘鹏委托代理人刘秀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14时许,在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大卢村刘鹏养猪场屋内,原告因向被告索要饲料款,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杀猪刀将原告手割伤。原告伤后被送到普兰店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835.48元。该案经普兰店市公安局处理,对被告刘鹏处以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治安处罚。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35.4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14195.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鉴定与事实不符,原告有××情不相符,鉴定上说医药费是基本合理,含糊不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4时许,在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大卢村被告刘鹏养猪场屋内,被告刘鹏因琐事将原告鲁宝新殴打,造成原告左手刀割伤。此案经普兰店市公安局处理,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鹏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到普兰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6835.48元。原告鲁宝新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鲁宝新伤后住院治疗用药血塞通针属不合理范围;2、伤后住院期间需有1人陪护;3、伤后需适当增加营养1周左右;4、伤后休治时间需3周左右。另查,原告鲁宝新住院治疗用药血塞通针花费为1650元,本次司法鉴定有关用药合理性的鉴定费用为7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等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普兰店市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询问笔录查明,鲁宝新与刘鹏因为琐事发生争执,鲁宝新在此次争执过程中受伤。公安机关给予被告刘鹏拘留七日及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充分证明了被告刘鹏致原告鲁宝新受伤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并结合“鲁宝新伤后住院治疗用药血塞通针属不合理范围”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5185.4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大连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伤后休治时间需3周左右”的鉴定意见,因此原告的合理误工费损失为779.42元(13547元/年÷365天×21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应参照大连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伤后住院期间需有1人陪护”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为556.73元(13547元/年÷365天×1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标准过高,应当以80元/天为宜,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天,标准过高,应当以80元/天为宜,结合“伤后须适当增加营养1周左右”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560元(80元/天×7天)。关于司法鉴定费,结合“鲁宝新伤后住院治疗用药血塞通针属不合理范围”的鉴定意见,有关用药合理性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应承担的司法鉴定费为144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185.48元;2、误工费779.42元;3、护理费556.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350元;6、司法鉴定费1440元。以上费用合计951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宝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合计9511.6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