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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德富与汪文化、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富,汪文化,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180号原告:刘德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文化,男,汉族。被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成林,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德富与被告汪文化、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富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文化系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埇桥区顺河乡养老院建设工程的工地负责人,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等十余名工人在该工地进行施工工作,该期间内,被告一直拖欠工人工资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汪文化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工资款3400元,3月底支付,”但时至今日,经数次催要,被告仍未有支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款3400元,并互付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文化未答辩。被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欠条系汪文化个人行为,原告不能证明所欠工资款是为第二被告工地施工的工资钱,根据民诉法原告负有举证不能责任;2、原告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8月期间,原告随被告汪文化在桥区顺河乡养老院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汪文化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德富顺河工地工资3400元。汪文化、2015年2月17日、3月底支付”。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汪文化拖欠原告工资款3400元,有被告汪文化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汪文化支付所欠的工资款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既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地系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汪文化系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被告汪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文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德富工资款3400元。二、驳回原告刘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汪文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悦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