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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胡某财诉王某某、花某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财,王某某,花某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707号原告:胡某财,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被告:花某花,女,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花某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某某、花某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被告是生猪买卖关系,生猪的交付地点是南京市江宁区湖熟屠宰场,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因此合同的履行地是南京市江宁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三、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属口头购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3条之规定,本案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或者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5年7月18日、20日、22日,被告王某某、花某花共向原告购得生猪共计335头,由苏HW48**、皖M579**、皖M5A8**车辆从江西省高安市运输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猪款340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10000元。因被告王某某、花某花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系生猪买卖关系,原告出售生猪并已履行,被告王某某、花某花本应履行相应给付货币义务,却只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江西省高安市。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一)之规定,本案生猪由江西省高安市运输至江苏省南京市,运输车辆为苏HW48**、皖M579**、皖M5A8**,因此,生猪交付地点在江西省高安市,即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江西省高安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本院对被告王某某、花某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某某、花某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跃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