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吴隆超与于宝山、解兆瑞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隆超,于宝山,解兆瑞,姜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隆超(曾用名吴尤超)。委托代理人:孙平乙,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宝山。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解兆瑞。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晶。再审申请人吴隆超因与被申请人于宝山、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解兆瑞、姜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隆超申请再审称:一、(2013)大民一终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认为在保证期间内我没有向于宝山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限已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2013)大民一终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规定是针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而言的,本案是连带保证,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撤销(2013)大民一终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吴隆超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于宝山主张权利的事实已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因此于宝山的保证期间已过。虽吴隆超称其向解兆瑞、姜晶主张过权利,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保证期间。吴隆超的再审理由不成立。(2013)大民一终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隆超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隆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隆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梦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