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龙城与何国文、王桂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龙城,何国文,王桂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40号原告许龙城,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文山、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文,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王桂绒,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许龙城与被告何国文、王桂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龙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文、王桂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龙城诉称,2015年1月6日和1月28日,被告何国文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0元和168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二张借条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因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国文与被告王桂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何国文、王桂绒共同返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8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国文、王桂绒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何国文以资金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许龙城借款,2015年1月6日,被告何国文将以前向原告许龙城所借的全部款项合并,向原告许龙城出具了一份借款现金人民币830000元的借款借据,在借据中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28日,被告何国文又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许龙城借款人民币168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何国文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许龙城收执。因向被告何国文催讨未果,原告许龙城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何国文、王桂绒共同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何国文与被告王桂绒于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明细账、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何国文向原告许龙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国文向原告许龙城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存款明细款、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5%,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可予准许,但不得超过双方的约定。被告何国文向原告许龙城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桂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王桂绒并未抗辩及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何国文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何国文、王桂绒共同偿还。现原告许龙城起诉要求被告何国文、王桂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国文、王桂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文、王桂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原告许龙城借款本金人民币9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0元,由被告何国文、王桂绒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何国文、王桂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喜审 判 员 郑鸿伟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阿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