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丰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钟海与上虞天泽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钟海,上虞天泽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叶钟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健林。被告上虞天泽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守春。原告叶钟海诉被告上虞天泽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钟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泽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钟海诉称: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外岙畈的两块1.97亩承包田流转给被告承包经营,期限为19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流转土地价款为每年每亩400元,缴款期限分别为:第一期在合同签订时支付5年,计3940元,第二期5年于2015年1月1日支付3940元,第三期5年于2020年1月1日支付3940元,第四期4年于2024年1月1日支付3940元。如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当年承包费5倍计算,并对期满后承包面花等项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将农田交给被告,被告仅缴纳第一期承包款,现第二期承包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终止2009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田1.97亩;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度占有土地价款788元,并承付违约金39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泽公司未作答辩,但于庭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应土地的诉讼请求,但要求给予一定的返还期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主要证明原告向所在村集体承包了流转土地的事实;2、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给被告经营,并对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承包期限、承包款、违约金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天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9月20日,原告与丰惠镇凤鸣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共承包集体土地1.929亩,承包期限为24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丰惠镇凤鸣村村民委员会鉴证下签订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外岙畈的2块1.97亩承包地(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序号1、2中所载共计面积为1.929亩的土地,经实际测量后所得面积为1.97亩)流转给被告经营,流转期限为19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流转土地价款为每年每亩400元。同时约定承包款分四期支付,每期金额为394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合同签订时、2015年1月1日、2020年1月1日、2024年1月1日;若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按当年承包费5倍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支付了第一期承包款3940元,但应于2015年1月1日支付的第二期承包款3940元至今未付,遂酿成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天泽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应于2015年1月1日支付的第二期承包款3940元,显属违约。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天泽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合同及返还承包土地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1.97亩并支付2015年度相应承包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若一方违约应按当年承包款的5倍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承包款支付标准、原告的职业及当地经济水平,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过分高于原告实际将产生的损失,酌情认定违约金为当年承包款的15%,即118.2元(400元/亩*1.97亩*15%)。被告天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上虞天泽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凤鸣村外岙畈的1.97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叶钟海;三、被告上虞天泽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叶钟海2015年1月1日起至1.97亩承包地返还完毕时止按每年每亩400元计算的承包款,限于承包地返还完毕后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四、被告上虞天泽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钟海违约金118.2元;五、驳回原告叶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虞天泽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