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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魏勇、廖建兵、李晓莲与邱武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勇,廖建兵,李晓莲,邱武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魏勇。原告廖建兵。原告李晓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凌风、黄康,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凌风系特别授权代理,黄康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邱武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勇、廖建兵、李晓莲与被告邱武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魏勇、廖建兵、李晓莲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对被告熊红辉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审理本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凌风、被告邱武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邱武全驾驶湘J291**号轿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朝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南坪岗乡政府路段时,将站在道路中间避让车辆的原告魏勇及妻子廖兰兰撞伤。事故发生后,魏勇、廖兰兰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抢救治疗,12月8日,廖兰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武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勇、廖兰兰不负责任。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790848元;2、被告邱武全对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明三原告与被告邱武全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病情简介、尸检报告书、死亡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廖兰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邱武全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4、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拟证明湘J291**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表、丽人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廖兰兰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怀有身孕。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湘J291**号车虽然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原告因酒驾入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尽到了告知不予赔偿情形的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1、《投保单》、《投保告知确认书》,拟证明人民财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2、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邱武全因酒驾致原告损伤,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物证检验报告、酒检国标,拟证明邱武全系醉酒驾车。被告邱武全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但是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被告邱武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1、2、3、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人民财险公司认为无单位证明和工资单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廖兰兰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的事实。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所举证据1,被告邱武全无异议,原告对投保单上的签字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湘J291**号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证据2,被告邱武全无异议,原告认为人民财险公司的保险免赔条款系格式条款,人民财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对于免赔情形已经用黑色字体加粗标注,结合证据1本院认为人民财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邱武全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21时58分许,被告邱武全驾驶湘J291**号轿车载康元珍沿常德市武陵区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坪岗乡政府路段遇原告魏勇、廖兰兰站在道路中间避让正在该路段行驶的车辆,由于邱武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遇行人未避让,与魏勇、廖兰兰相撞,造成魏勇受伤、廖兰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武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勇、廖兰兰无责任。廖兰兰随即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廖兰兰自2008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月工资收入为。廖建兵与李晓莲系死者廖兰兰的父母。另查明,湘J291**号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邱武全因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伤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廖兰兰家属赔偿金1000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三原告的总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15900元;2、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3、丧葬费为21946.5元(43893元/年÷12月×6月);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方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再查明,原告与另案起诉的被侵权人魏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用为76155.73元,死亡伤残总损失为71071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邱武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湘J291**号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醉酒驾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醉酒驾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故人民财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家属已同时起诉,应对被侵权人的医疗费用损失、死亡伤残损失赔偿按照损失比例由人民财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武全承担。原告以上损失,第1项,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付原告2088元(15900÷76155.73×10000),余下13812元由被告邱武全负担;第2-5项计603546.5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付原告93413元(603546.5÷710718.5×110000),余下510133.5元由邱武全赔偿。故人民财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95501元,被告邱武全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后赔偿原告423945.5元(523945.5-10000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勇、廖建兵、李晓莲损失人民币95501元;二、被告邱武全赔偿原告魏勇、廖建兵、李晓莲损失人民币423945.5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08.48元,由被告邱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丽 芳审 判 员 张 笛 瑶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关注公众号“”